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素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站前廣場大樓」住戶, 林村波 則為大樓管理員,其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因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而林素真明知林村波於2人爭執過程中,未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林村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李緯興 因林村波報案而抵達現場處理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李緯興誣指林村波於上揭2人爭執過程中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合計5公分)之傷害,並口頭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林村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素真固不否認有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我和林村波拉拉扯扯期間,頭痛藥的瓶子破了,若非他跟我拉扯,我的手不會受傷,我沒有誣告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大樓住戶,證人林村波則為大樓管理員,其等於
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因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李緯興因證人林村波報案而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李緯興口頭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並分據證人林村波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證人李緯興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勘驗結果詳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之具體內容,依證人李緯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到場後,被告有口頭向我說要告林村波傷害,被告是說林村波打她且她有受傷,我就叫被告去驗傷再到派出所來,也跟她說要有驗傷單才能提出告訴,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以及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警詢時,除提出載有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外,尚陳稱因其當天向證人林村波丟擲玻璃瓶時,證人林村波與其拉扯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此有警詢筆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13頁),暨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當日就診病歷0份顯示:被告於
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15分即上揭證人李緯興到場處理糾紛後至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合計
5公分)之傷害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背面)綜合以觀,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先口頭向證人李緯興表示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經證人李緯興告以須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旋至上開醫院驗傷並取得前述診斷證明書,嗣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予警方且陳述當日遭證人林村波傷害之過程。是以,依被告當日舉止及陳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前揭向證人李緯興口頭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告訴之事實,應為證人林村波於警方到場前之上揭2人爭執過程中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合計5公分)之傷害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明確向警方表示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6頁),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頭向據報到場之證人李緯興對證人林村波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已如前述,縱證人李緯興當下未就被告對證人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等詞製作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證人林村波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期間涉犯屬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犯行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而使證人林村波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經詢及證人林村波如何對其傷害時,先於警詢時指稱
:我朝林村波丟擲玻璃瓶時,他有出來跟我拉扯而導致我雙手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林村波用玻璃瓶打我,我手上本來拿的玻璃瓶已破掉,他還走出櫃檯外面和我拉拉扯扯約4至5分鐘,讓我的手破掉,拉扯完我們有回到上址大樓大廳的櫃檯前,沒多久他就叫警察來了等詞(見偵卷第57、62至6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當天要牽機車,林村波以為我要跑,有在大廳外拉扯,當時我牽著機車【當庭呈現雙手置於機車兩邊握把之手勢】,手放在機車手把上,林村波叫我不要走、他報案了,且不讓我牽走機車,就以雙手拉我握手把的手掌,我是走出大廳以後受傷的,但怎麼受傷的我想不太起來,後來我有拿吃頭痛的國安牌藥瓶朝林村波丟,當時藥瓶是否在我手上破裂我忘記了,林村波是沒有打我,我們在外面拉扯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背面),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證人林村波與其拉扯致其雙手掌受有上開傷害,且於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有與證人林村波發生拉扯之情,然就證人林村波與其拉扯時,其手中是否握有玻璃瓶欲丟擲、當時玻璃瓶於其手中是否已碎裂等節,前後陳述已不一致,甚至被告於審理中更表示僅有與證人林村波拉扯且已遺忘如何受傷等詞,是被告所指述情節是否真實發生,已屬有疑。另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林村波於上址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發生爭執期間,2人並無拉扯動作,而自證人林村波隨同被告往大廳外走去之當日下午1時38分12秒至再次進入大廳(監視器所得攝及範圍)之同時分41秒,僅經過不到30秒之時間,此與被告前開偵訊時所稱證人林村波於大廳外與其拉扯4至
5分鐘等詞相左,是被告所陳被害情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乃顯示證人林村波當日於被告向其丟擲名牌框架後之下午1時36分52秒至同時37分29秒間有持用電話通話之情形,就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依勘驗結果,時間為下午1時37分29秒)我走出監視器所得攝及範圍之大廳外是要去牽機車,林村波跟著我出去講說他已經報案,叫我不要走,後來警察來處理就是他報案叫警察來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暨警員因證人林村波報案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抵達現場一情(此節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林村波因與被告產生爭執而於前述持用電話通話之時報警,則證人林村波雖於被告在其報警後走出大廳外不久,有跟隨走出大廳外之舉動,然證人林村波在大廳外之時間僅約不到30秒,衡情明知警方將抵達現場之證人林村波,應無於此時猶與被告在大廳外拉扯並致被告受傷而陷己於遭警發覺不法犯行之高度風險中之理;況依當時證人林村波因遭被告丟擲物品而報案後,於被告走出大廳後不久跟隨上前此雙方互動情形,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證人林村波當時有跟出要其勿離開一節,應認證人林村波跟隨被告走出大廳之目的,係因警方即將抵達而要求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即被告勿離開現場,此較合乎常情。
㈣末查,被告若於案發當天確有遭證人林村波以拉扯雙手此單
一方式傷害,且其傷勢集中於雙手掌而非複雜之多處傷,理應能清晰記憶證人林村波之傷害舉止及經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能具體描述證人林村波係於何種情況下以何方式與其拉扯而未能合理解釋其受傷之原因,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雙手握住機車手把時遭證人林村波拉住手掌拉扯之行為態樣,亦無造成上開傷害之可能(蓋因淺撕裂傷通常係遭利器割傷所致),甚且被告說詞亦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情節迥異,顯見被告指訴證人林村波有為前述傷害犯行之詞,實非事實。因此,被告明知其未於104年3月19日遭受證人林村波傷害,竟向警員即證人李緯興誣指證人林村波犯罪並提出傷害告訴,自有誣告犯意及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證人林村波,陷證人林村波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村波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見被告經過上址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向被告提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惱羞成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證人 林村坡 所有之魚缸、擺放於櫃檯處之大樓管理員名牌,砸向證人林村波,致魚缸破裂、大樓管理員名牌框架因而變形,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證人林村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述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林村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之光碟片名:監視器影像建國三路20號大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相關影像截圖附於本院易字卷第66至73頁)│├────────────────────────────────────┤│【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36分0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41分45秒停止】││光碟畫面為大樓管理室櫃檯畫面,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中有一站立櫃檯內、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即林村波,下稱告訴人),有一身穿藍色上衣及長褲、側背斜││背包之長髮女子(即被告)。││下午1時36分13秒:告訴人面向錄影畫面站立櫃檯內。(如圖一)││下午1時36分15秒:被告出現畫面內,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揮去(未打到告訴人)││。(如圖二)││下午1時36分18秒:被告以右手持起櫃檯右邊名牌框架,丟向告訴人(未丟中告訴││人)名牌掉落櫃檯後面門旁。(如圖三)││下午1時36分21秒:被告又以右手持起櫃檯左邊名牌框架,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似丟中告訴人後面腿部。(如圖四、五)││下午1時36分25秒至32秒:告訴人以右手指向錄影鏡頭,與被告對話。被告也舉起││手與告訴人爭論。(如圖六、七)││下午1時36分34秒至39秒:告訴人彎腰拾起櫃檯左後方門旁之名牌框架,置放在櫃││檯右邊。(如圖八)││下午1時36分41秒:告訴人、被告2人持續比手勢爭論中。(如圖九)││下午1時36分52秒:告訴人以左手持起電話,被告站立櫃檯前,持續與告訴人爭論││中。(如圖十)││下午1時37分1秒:告訴人撥打電話對話中。被告雙手插腰,轉向錄影鏡頭。(如││圖十一)││下午1時37分29秒:被告離開錄影畫面外,告訴人掛上電話。(如圖十二)││下午1時38分7秒至12秒:告訴人手持另一名牌框架走出錄影畫面外。(如圖十三││)││下午1時38分41秒至45秒:告訴人走進錄影畫面中,並將另一名牌框架置放在左邊││櫃檯後,走進櫃檯內。(如圖十四)││下午1時38分54秒:被告出現錄影畫面中,左手似拿鑰匙,右手持不詳物品舉起欲││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蹲在櫃檯下。(如圖十五)││下午1時38分57秒:告訴人站起,被告將右手所持不詳物品(會反光)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以右手保護頭部。(如圖十六)││下午1時38分59秒:被告端看舉起之右手(無法確定手掌是否受傷)(如圖十七)││下午1時39分7秒:2人持續比手勢爭論中。(如圖十八)││下午1時39分20秒至25秒:被告轉向錄影鏡頭,後轉向櫃檯。││下午1時39分27秒:被告右手拾起櫃檯上右邊小魚缸(如圖十九),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舉起左手保護自己(如圖二十),此過程中告訴人伸手││欲阻擋被告拿魚缸,然被告動作迅速告訴人無法阻擋,兩人期││間並無拉扯之動作,後2人持續比手勢激烈爭論中。││下午1時40分16秒:被告又舉起櫃檯右邊名牌框架,丟向告訴人(未丟中告訴人)││。(如圖二十一)││下午1時40分20秒:被告又舉起櫃檯左邊名牌框架,丟向告訴人(未丟中告訴人)││。(如圖二十二)後2人持續爭論中。││下午1時40分38秒至59秒:被告自斜背包內取出打火機、香菸等物品並點燃香菸施││用,過程中2人持續比手勢爭論。(如圖二十三)││下午1時41分42秒至45秒:警員抵達,2人陸續向警員敘述經過。(如圖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