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旭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仁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訴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廖麗足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愛秋,業據高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旭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一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區○○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約定由旭一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沿線施作地下箱涵,旭一公司遂沿文濱路路中央暫先開挖約2公尺深之導溝。因預計開挖之深度較深,為免繼續開挖將造成土石崩塌,需先於導溝兩側植入鋼板樁以穩固土方,旭一公司乃將此部分植入鋼板樁工程發包由高成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並由高成公司在上開導溝兩側植入長約7公尺之鋼板樁,俾利旭一公司能於上開導溝繼續向下挖掘。而旭一公司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前,伊已將該地段地下電纜線之圖資交予水利局,並由水利局將上開圖資交付旭一公司。詎訴外人即旭一公司工地主任 吳明法 於101年11月24日前某日即旭一公司人員進行開挖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之導溝(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已在上揭導溝近文濱路127號房屋側之約1公尺深處,發現伊鋪設於地面下用以提醒該處設有電纜線之黃色警示帶,然吳明法卻置之不理,未通知伊之人員到場處理,即逕指示訴外人即高成公司受僱員工 劉政愷 於導溝兩側邊緣繼續植入鋼板樁。而劉政愷於101年11月24日在系爭事故地點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亦於系爭事故地點發現上開警示帶,竟未停工求證,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植入鋼板樁時,致不慎截斷伊所有埋設其下之6英吋管路(型號:25KV#1XP2)高壓電纜線2條(下稱系爭高壓電纜線),使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附近電力供應中斷,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67,
668元之損害,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13條第3項及第22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668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高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方面:㈠旭一公司則以:伊僅於系爭事故地點挖掘距路面約2公尺深
之導溝,而本件遭截斷之系爭高壓電纜線深度約2.4公尺,且伊於上開電纜線遭截斷時並未施工,是系爭高壓電纜線係遭高成公司員工劉政愷於植入鋼板樁時所截斷,非伊員工開挖導溝所挖斷。而高成公司係專業之工程公司,其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係本其專業,並非由伊指示逐片植入鋼板樁位置,且劉政愷施作時稱有看到黃色警示帶,卻未停工或向伊之工地主任吳明法告知及詢問,終致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是伊僅為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定作人,對高成公司無不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應負賠償之責。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1年11月28日圖資所示,其上平行繪製之虛線及實線即為被上訴人埋設之電纜線,編號分別為CB9880至CA66段(實線)及CB9862至CB85至CB82段(虛線),伊之受僱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係以平行鋪置電纜線之方式埋放,乃於探挖導溝時發現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管線外露之際,為求慎重,遂指示劉政愷自導溝兩側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再植入鋼板樁,即可避開被上訴人之電纜線,詎料系爭事故地點之高低壓電纜線係以上下疊合方式埋設,因而致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毀損,故被上訴人圖資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況縱認上揭圖資之虛實線並非表彰平行鋪設之意,然工程圖資之繪製或設計本應提供該圖資之圖例說明,以避免錯誤解讀或混淆,而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資俱無載明電纜線管道高程、配置形式等附註說明,顯有提供圖資訊息不明確之疏失,伊之工作人員依一般工程慣例研判被上訴人電纜線採平行鋪設,並認為上揭警示帶之意義為下方僅設有低壓電纜線,就此資訊研判現場已避開低壓電纜線,應可繼續挖掘或植入擋土設施鋼板樁,被上訴人就此應自負其責,不容以內部編制之配電資訊技術手冊混淆視聽。又 伊施 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其他工程時,於其他施工段發現被上訴人電纜線均有以混凝土保護,惟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纜線全無相關保護措施,僅使用土石回填,以致植入鋼板樁時輕易截斷系爭高壓電纜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黃色警示帶早於伊進場施打
鋼板樁前即已遭旭一公司開挖導溝所破壞,警示帶已成破爛狀態,無法辨識係被上訴人所埋設,亦喪失警示之功能。伊之受僱員工劉政愷施打植入鋼板樁係依旭一公司工地主任吳明法之指示,且旭一公司人員於劉政愷施作前,亦未交付任何圖資予伊及伊之受僱人,難謂劉政愷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伊與旭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各自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為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毀損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壓電纜線有未施以混凝土灌澆保護措施之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257,368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旭一公司向水利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約定由旭一公司沿
高雄市○○區○○路沿線施作下水道之地下箱涵,旭一公司乃沿文濱路中央先開挖深約2公尺之導溝,因其預計繼續開挖之深度將有致導溝兩側土石崩塌之危險,依法需於兩側植入鋼板樁以穩固土方,旭一公司乃發包由高成公司承攬施作植入鋼板樁工程即系爭鋼板樁工程,約定由高成公司在上開導溝之兩側植入長約7米之鋼板樁,以便旭一公司能繼續於該導溝向下挖掘。
㈡旭一公司之受僱人 楊仲正 於101年11月24日前某日,已在旭
一公司已開挖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之導溝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發現斷續破碎之警示帶及部分露出之被上訴人低壓電纜線。
㈢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劉政愷於101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亦發現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有破碎之警示帶。
㈣遭截斷之系爭高壓電纜線之上方,亦即上揭導溝邊緣近文濱
路127號房屋側,於被上訴人搶修恢復通電後,在距離地面約1公尺深之處,可見被上訴人於土中設置之破碎警示帶。
㈤系爭高壓電纜線係由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所截斷。
㈥旭一公司開挖系爭事故地點之導溝係依水利局提供之發包工
程圖(即張號28/28及28-1/28,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施作。而前揭101年11月28日圖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則由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之10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
㈦高成公司人員施作時,旭一公司未提供任何圖說予高成公司人員。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所受損害金額以367,66
8元核算。㈨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息自103年7月31日起算。
六、本件爭點:㈠劉政愷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旭一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與高成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政愷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⒈高成公司主張:旭一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或是更早的時間
,在開挖導溝時即發現警示帶,竟未即停工而仍繼續施工,導致警示帶呈零星碎片,並通知伊進場施打鋼板樁,致伊員工劉政愷進場後看到已開挖之導溝邊緣距離地面約1公尺身處,夾有零星、破碎之警示帶,已喪失警示功能,誤以為地下管線已處理完畢,而受旭一公司指示施工,劉政愷應無過失云云。經查,證人劉政愷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負責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係先由旭一公司將導溝挖好之後,伊才進場施工,並由吳明法告訴伊施打版樁的位置,旭一公司沒有提供伊任何圖說,伊係依照吳明法的指示,沿著導溝邊緣打,沒有間隔一段距離。伊施作當日,在尚未施工前,有於導溝邊緣發現破碎之警示帶,就是原審卷一第49頁的照片所示,但伊沒有詢問旭一公司人員該如何處理,伊知道警示帶的名稱,做其他工程時有看過,但不知道作何用途,也不知道警示帶附近有管線通過。伊從事鋼板植入工程已有十幾年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至66頁)。惟觀諸高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林志虔 於原審陳稱:高成公司有承作多次版樁植入工程,工作人員一般如果看到警示帶,有什麼問題都會跟旭一公司的人反應,劉政愷當天沒有跟伊說,但依照一般經驗,劉政愷如果遇到警示帶及管線而不能打設時,要跟旭一公司反應,劉政愷本來就知道警示帶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做的工程,像是台電的,本來就會鋪設警示帶,所以伊想說劉政愷應該知道什麼是警示帶。我們之前作台電的工程時,台電的人員都會對我們做過勤前教育,就有說警示帶代表的意義(見原審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可知,劉政愷對於警示帶所表徵之意義應有所知悉;再參以一般工程慣例,挖掘道路發現管線警示帶時,正常狀況應優先採取立即停工並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處理之應變方式,或基於無危急施工人員安全之疑慮下,可改採人工清理方式處理乙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171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警示帶之用途係為避免遭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挖掘而毀損管線,管線設置單位會在管線上方鋪設警示帶以供警告、提醒,則工程人員於施工發現警示帶時,應立即停工並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處理。而劉政愷自承已從事施作鋼板植入工程十幾年,依其工程實務經驗應知警示帶下方必有地下管線,發現時應立即停工,則其發現警示帶後,對於進行挖掘工程時可能牴觸既存管線乙事當可預見,竟未立即停工,並向旭一公司人員詢問於工程範圍內是否埋設地下管線,及進行查證管線位置等事宜,仍執意繼續施工,其就系爭高壓電纜線之毀損自有過失之責。
⒉至高成公司主張:劉政愷進場前,該警示帶已呈零星碎片,
喪失警示功能云云。然證人即旭一公司員工 楊正仲 於原審證稱:伊在事發前有在導溝邊緣看到警示帶的碎片及部分管線,現場警示帶係斷斷續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74頁),並觀諸旭一公司所提出101年11月19日、21日、23日、24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第48至49頁),可見在劉政愷植入鋼板樁之前,旭一公司開挖導溝邊緣距路面約1公尺深處即可發現破碎警示帶,而該警示帶雖非完好無缺,然仍得清楚辯識該警示帶為黃底紅條紋,並呈帶狀方式延導溝邊緣前後分布,部分警示帶下方伴隨其他管線(即被上訴人低壓電纜線),亦有部分警示帶係呈條狀未完全破損之情形。準此,劉政愷尚未植入鋼板樁之前,該警示帶雖非完整,然可由周遭施工環境及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得知此帶狀分布之破碎警示帶下方埋設管線,是以該警示帶仍具有警示之功能。從而高成公司前揭指稱破碎之警示帶已喪失警示功能云云,顯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成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劉政愷進行系爭鋼板樁工程有上述未善盡調查管線之過失,致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高壓電纜線,堪認高成公司對員工選任監督確有疏懈,自應就其指派員工劉政愷之疏失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旭一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與高成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
9條及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旭一公司向水利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再將其中系
爭鋼板樁工程交由高成公司次承攬,此即工程實務上所稱「轉包」之型態,於此情形,下包廠商與主承攬人雖以承攬關係締約,然其人員往往仍受主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此又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具有獨立自主地位,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權限之典型承攬關係有異,是以下包廠商之人員何時可進場施作,乃至其施作之時間、地點及範圍,多係依主承攬人之使用人如工地負責人指示為之,而此等事項之指示,自應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稱定作人之指示。其次,旭一公司之受僱人楊仲正於101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旭一公司已開挖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之導溝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發現斷續破碎之警示帶及部分露出之上訴人低壓電纜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楊正仲於原審證稱:伊在事發後曾詢問吳明法,他說他有看到導溝邊緣有管線,所以指示高成公司的人員往內縮40公分。現場是由吳明法指示導溝開挖位置,高成公司的人員植入版樁都是依照吳明法指示辦理。伊在現場有發現管線邊緣,並採取閃避方式,因被上訴人配合箱涵工程有拖延情形,所以伊不相信被上訴人。依據圖資,導溝西側管線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四第70、71、74、76至77頁)等語,核與證人劉政愷前揭證稱:伊施工當天有看到吳明法,並由吳明法告訴伊施打版樁的位置,旭一公司沒有提供伊任何圖說,伊係依照吳明法的指示,沿著導溝邊緣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旭一公司受僱人吳明法於高成公司進場施作前已發現導溝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低壓電纜線外露之情形,並可預見如任高成公司人員植入鋼板樁埋,確有毀損其他地下電纜線之可能。然吳明法未立即停工,仍指示劉政愷鋼植入板樁,未聯絡被上訴人探研電纜線之完整配置情形及其他妥適之查證,顯與前揭一般工程慣例應採取之應變方式有違,核屬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復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由旭一公司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從而旭一公司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旭一公司上開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旭一公司之受僱人吳明法及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劉政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為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即上訴人則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責任,並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兩造就本件爭點之主張,業經本院審認結果如前所述,餘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30%過失比例部分則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因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所受損害金額以367,668元核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68元【計算式:367,668元×70﹪=257,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各給付上訴人257,368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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