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莉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莉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莉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韓莉雯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此之前,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經本院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1紙在卷為憑,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各為毀棄損及竊盜案件,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韓莉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