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 林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林進湖 配偶,林進湖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被告是破壞原告與林進湖間婚姻家庭之第三者,被告與林進湖間之婚外情(下稱系爭婚外情),長達數十年,被告並因「通姦、相姦」而生下三名非婚生子女。原告因罹患老人慢性病,且曾經中風,原告之子女、媳婦雖知悉被告破壞原告與林進湖間之婚姻家庭之事,但原告之子女一直對原告隱瞞此事。原告於108年2月1日當晚,誦經團要為往生者林進湖進行誦經儀式時,發現原告之子女不在靈堂,待原告之子女回到靈堂,原告問明緣由,原告之子女方告知被告前來上香,並與原告之媳婦、女兒爭吵,原告之媳婦、女兒才將系爭婚外情告訴原告。原告聽聞之後,情緒抑鬱難平,原告對於被告破壞之婚姻長達數十年,竟敢「侵門踏戶」地傷害原告之家人,更是氣憤難抑,被告之行徑實在大惡劣,原告每每想到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血壓即會標高,且吃不下飯,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內心所受痛苦程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進湖陸續於85年、87年、91年育有林 銘泉林銘慧 、林 銘盛 三名子女等情,原告自始自終了然於胸,並給予包容,被告亦曾應林進湖邀請前往其家中,與原告及其子女在林進湖生前都有基本禮儀上良好互動,直到林進湖在000年0月0生病住院後,原告之子女才無故對被告表現敵意而態度改變。原告在林進湖甫過世後,突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在令被告感到意外。本件訴訟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實有通知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㈡縱認原告真有意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因林進湖生前曾於105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召開家庭會議,會議中作成決議:「兄弟在合作上,若有不同意見要變動需3/4以上同意才可變動,德32%、崇32%、洲16%+銘泉、銘盛16%、媛4%共計100%」,原告參與該次家庭會議,並積極同意其所生之子 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 3人與被告所生之子 林銘泉林銘盛 合作,並由林銘泉、林銘盛占事業權利比例16%,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19日已經知悉被告與林進湖育有子女,其在108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自被告最後在91年誕下林銘盛後,亦已超過10年,是原告因被告與林進湖共同育有3名子女所衍生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且被告誕下3名子女後,3名子女日益茁壯長大,此乃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或係另一新的侵權行為。又林進湖於00年出生,則林進湖與被告誕下3名子女後,高達69歲,已近古稀之年,日後縱有前往探望3名子女情形,乃出於慈父關愛幼子之心理,被告又怎能阻止,拒卻其父子人倫親情,殊無從因林進湖日後前往探望3名子女,遽認為又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情形。㈢ 縱鈞院 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原告在林進湖生前長期包容被告與林進湖育有3名子女情事,甚至同意其所生之子林銘德、林銘崇及林銘洲,日後在事業上應與被告所生之子林銘泉、林銘盛互相合作,足見林進湖生前對原告應安撫得當,照料有加,原告並無因被告與林進湖共同育有3名子女,而受有何精神痛苦情事,自仍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又原告坐地喊價,要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0萬元本息,亦有顯屬過高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於109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委任狀是否你寫的?答:不是。」、「法官問:本案是否你要告的?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案子是你知道你先生與別人生要提告的嗎?答:是我告的。」,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由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代行起訴。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銘盛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見過原告嗎?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可以把見到她的過程說明嗎?答:我小一中秋節大將軍社區有辦中秋晚會,爸爸林進湖那時候有去,爸爸叫我跟姐姐、哥哥去找他,爸爸旁邊跟著和爸爸年紀一樣大的人,爸爸叫我叫她大媽,大媽就是原告林賴淑媛。」,是原告主張於林進湖死亡後之108年2月1日才知系爭婚外情,不足採信。惟證人 洪棨壕 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載董事長(指林進湖)去被告家的情形?答:公司每週四都會去工地開會,時間大約12:30分左右,我跟董事長都會早上7:30分從臺中出發到苗栗,抵達約8:30分左右,之後我跟董事長巡視工地後約9:30分以前,之後會到被告家,大概12:20分才會接董事長到會議室開會,這是每週固定的,偶而週一是到大甲開會,董事長也會叫我提早先到苗栗被告家,9:50分離開到大甲開會,因為開會時間是10:30分,有時候週末、週六不一定,早上叫我載他去被告家,中午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固定每週四去被告家,持續到何時?答:在107年12月出國前,我還有載他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為何沒有載董事長去?答:到12月7日回國,之後董事長身體不適入院,就沒有再去被告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住在北龍崗96號房屋?答:被告是住在30號房屋,公司要找人整理雜草,都要經過被告開門。我去接董事長的時候,也是被告送董事長出來。」,顯見系爭婚外情持續至107年12月7日前。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則原告就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足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與訴外人林進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林銘泉、林銘慧、林銘盛三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訴外人林進湖交往及發生相姦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林進湖生前長期包容被告與林進湖育有3名子女情事,因林進湖安撫得當,照料有加,原告並無因被告與林進湖共同育有3名子女,而受有何精神痛苦情事云云。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知悉系爭婚外情,惟可能怕激怒林進湖而影響其與子女之權益,此從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家庭會議紀錄29所載:「爸(指林進湖):⒈我的女兒日南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均系借名,但阿媄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諒解。」自明。且原告於林進湖於108年1月22日死亡不久之108年7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或宥恕系爭婚外情。系爭婚外情常達數十年,被告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原告長期隱忍確實精神痛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系爭婚外情常達數十年,被告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原告長期隱忍確實精神痛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有844827元、財產總額000000000元,被告107年度所得總額有539393元、財產總額0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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