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因往生互助會糾紛頻傳,內政部乃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令發布:「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依此原則,除合於管理登記有案之社團,才能招攬外,該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亦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而社團法人之會員資格如何產生,一為創始成員,一為按社團法人章程申請加入成為會員。但均以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並合法成為會員。若是遭他人冒名加入,則除因欠缺本人之意思表示成立要件外,更因雙方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蘇景崇並非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會員,當初因友人即證人 郭碧春 表示:被告協會之新任理事長李永珅(起訴狀誤載為 李永坤 ,以下逕予更正)為其摯友,希望原告找些人充為會員,參加被告協會所經辦之互助會,屆時如這些會員往生,則原告即可以代繳保費之地位而分得相對之互助金等語。原告因信證人郭碧春之說法,乃陸續提供訴外人 汪夆城翁黃 勸、 翁素貞李賴菜 、劉楊樹蘭等5人(下稱汪夆城等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證人郭碧春辦理,其後被告協會人員告知原告上開人員已辦妥入會程序。原告乃依所議,幫訴外人汪夆城等人繳納入會費,其後被告協會人員再鼓吹原告,陳稱可用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名義參加所經辦之互助會,並代繳互助金,俟將來各該會員往生時,原告即可拿回比原先代繳之互助金更多的錢。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以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收到各互助會所對應之會員證。原告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繳納之費用明細及總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三)嗣至近日,原告始發現事實和當初證人郭碧春向原告所講述出入甚大,原告感覺受騙上當,蓋因原告繳錢但最後互助金卻為他人所領走,且依原告所取得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家庭贊助)福利參考辦法」(下稱系爭福利參考辦法)文件之文末「以上條款業經本人詳閱全文」欄位之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姓名,均非彼等所親簽的,而是遭他人所冒名簽署。自因欠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要件而不生效力自非被告協會之合法會員,所加入之系爭互助會,於法有違而無效。原告因誤認被告協會與訴外人汪夆城等人間之系爭互助會關係為有效,進而為各期互助金款項之繳納,自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協會返還原告前所代繳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協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本件依原告所述,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者,乃為訴外人汪夆城等人,加入系爭互助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汪夆城等人與被告協會間,原告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而為原告,及受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原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次按,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除於104年1月1日加入被告協會為會員外,另於104年1月4日加入被告協會擔任「志工」,且為會員 蘇豊凱 之服務人員,並於蘇豊凱死亡後,代為領取往生互助金。是原告對互助會之精神、作法、福利辦法、互助金收取及慰問金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訴外人汪夆城等人均係原告擔任志工後,始分別申請加入原告協會,並另擔任會員 趙沈金柳趙水盛 、洪阿聘、 曹黃 借之志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福利參考辦法,其第一、二欄載明:入會者係參加「贈與互助會員」、「贈與互助係為於會員辭世時,以其他會員贈與白包之方式協助往生會員家屬辦理往生會員之禮儀服務費用,並非投資理財之工具」。是各會員生前所繳納之互助金,因屬捐助、贊助其他死亡會員之奠儀性質,由死亡會員之受款人領取之,被告協會並非互助金之最終受領人,只是代收代付性質,會員所繳納之各期互助金,已因捐助予死亡會員之受款人而無從撤銷。原告對此甚為瞭解,所稱感覺受騙上當云云,所言為虛,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入會,所述實不足取。況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又稱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乃係遭人冒名簽署入會文件,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聲稱:當初原告因基於信賴證人郭碧春之說法,遂陸續提供了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給證人郭碧春前去辦理入會程序。而依證人郭碧春所證:原告明確知曉其提供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證件予被告協會,目的就是要加入被告協會之互助會,並交由被告協會之會務人員,於原告在場及授意下代為簽名。易言之,被告協會之會務人員代為簽名,並不違反原告及訴外人汪夆城等人加入被告協會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況訴外人汪夆城等人完成入會手續後,即按月繳交各期互助金予被告協會,果如原告所稱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則原告又豈會按月繳交互助金予被告協會?再者,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汪夆城等人既提供證件予原告,並由原告明確向被告協會表示要加入互助會,且原告有按月持續繳付互助金等客觀事實,則原告及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訴請被告協會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及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繳付予被告協會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對被告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上之損益變動,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且致他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則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侵害行為)或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者而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為財產上之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本件原告據卷附系爭福利參考辦法中之「以上條款業經本人詳閱全文」欄位之會員等人之簽名,並非彼等所親簽為由,主張訴外人汪夆城等人與被告協會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而不生合法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效力等語。但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契約一般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雖非不得就契約內容先為擬定並印製書面,惟當事人果已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尚不能因未在書面上親自簽名,即認契約並未成立。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2、本件依原告所自承:伊有取得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同意及證件後,前去被告協會在臺中市○○路之營業處所,聽取說明,並以入會之意思提供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身份證件等資料供證人郭碧春辦理,每投資1份,入會費2,000元,另月繳2,500元,伊在參與之前,就已經知道有老人互助會制度,且在今年另有參與別的老人互助會等語。
是依原告所陳,原告係在知悉老人互助會之制度下,取得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同意及證件後,前往被告協會處,並代訴外人汪夆城等人向被告協會為加入成為會員之意思表示,且獲被告協會同意所為之入會申請,並核發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會員證及交付系爭福利參考辦法予原告代為受領在案。
3、證人郭碧春到庭結證:伊在參加被告協會之前即已認識原告,且係原告先認識李永珅,後來李永珅介紹伊和原告參加被告協會,原告的入會申請為伊幫原告處理的,身分證件是原告交付給伊,互助辦法是每次找人參加領取會員證時也會領到互助辦法,當初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之資料是原告委託伊拿去協會辦理,原告本人也一起前去,去的時候資料交給被告協會人員幫忙書寫,原告是自己找人過來當會員,訴外人翁素貞是 伊妯娌翁黃勸 為翁素貞之母,訴外人汪夆城是原告找的, 吳美香 為汪夆城之母,訴外人李賴菜也是原告找的, 石現 是李賴菜之子,訴外人 劉啟倫 、劉楊樹蘭也是原告找的,另原告也有以他兒子參加,其後原告之子過世後,原告也有領到互助金及禮儀扶助金等語。
4、依上,客觀上應認訴外人汪夆城等人乃係同意原告之所請,而提供證件予原告,並委由原告代理渠等向被告協會為加入成為會員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協會成立系爭互助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卷附系爭福利參考辦法「以上條款業經本人詳閱全文」欄位未經訴外人汪夆城等人親簽為由,所為系爭互助會關係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之主張,即非有據。
5、原告雖另謂:伊近日告感覺受騙上當,因伊繳錢但最後互助金卻為他人所領走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90條、92條、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述,伊係於104年間入會,並取得系爭福利參考辦法而可得知互助會之相關約定,且開始按月繳納各期互助金,則距原告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則無論原告是否有其所稱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亦無從再為主張。
6、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訴外人汪夆城等人與被告協會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而不生合法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效力一節為有理由,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對被告協會主張互助金返還者,亦僅為訴外人汪夆城等人而非原告;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其與訴外人汪夆城等人間之內部協議而為主張,尚無從逕以自身之權利地位而對被告協會為互助金返還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取具訴外人汪夆城之同意及提供證件,委由原告代理而與被告協會達成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要件;另所主張受詐欺及因錯誤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以其受騙及系爭互助會關係並未合法成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協會返還其前所代訴外人汪夆城等人繳納之互助金103萬481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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