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4號
108年度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
伍啓銘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被告 劉祐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伍啓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祐暟無罪。
犯罪事實
一、伍啓銘、吳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以 甲男 代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以手機簡訊傳送「小額借貸、客票貼現、電話聯絡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 郭銘娟 因經營餐廚業務急需資金,接獲前述簡訊後撥打電話聯繫,後伍啓銘、甲男即與郭銘娟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旁之巷道會面,貸予郭銘娟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息方式以每7日為1期,每期繳納6,000元利息,若遲誤以每1日1,000元計算,當場預扣利息僅交付2萬4,000元,郭銘娟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以為擔保(下稱第一次借款),於交付數期利息後,此筆借款於106年2月間某日清償完畢,並取回擔保用之本票等物。郭銘娟還款後,甲男接續以電話邀約郭銘娟借款,於106年3月間之某日,郭銘娟又急需資金而允諾見面,伍啓銘即與郭銘娟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旁之巷道會面,貸予郭銘娟5萬元,計息方式以每7日為1期,每期繳納9,000元利息,若遲誤以每1日1,000元計算,當場預扣利息後僅交付4萬1,000元,並將第一次借款清償後取回之本票再度交回,及提供借據、身分證作為擔保(下稱第二次借款),其後由吳家豪、伍啓銘及甲男,單獨或多人分次向郭銘娟收取利息,直至106年6月,郭銘娟要求改以匯款方式繳納利息,而取得 鐘暄婷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陸續匯款2,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金額,共計30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之利息至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又改回面交方式繳納利息。 嗣郭銘娟 無力負擔顯不相當重利,於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吳家豪駕車搭載伍啓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道路,伍啓銘下車向郭銘娟收取9,000元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吳家豪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家豪坦承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被告伍啓銘為共同正犯,辯稱: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被告伍啓銘固坦承曾與被害人郭銘娟(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見面二次,及於第二次見面(即107年4月2日)向郭銘娟拿取9,000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與郭銘娟見面都是陪吳家豪去,伊不知道要做何事,107年4月2日也是吳家豪請伊向郭銘娟拿錢,但伊不知與重利犯行有關云云。被告伍啓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因被告伍啓銘當時人在現場被抓就被起訴,郭銘娟指認被告伍啓銘應屬記憶錯誤,又本案除郭銘娟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被告吳家豪坦承全部犯行且稱是他自己一人所為,應為可信,並非頂罪等語。經查:
(一)郭銘娟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陸續匯款2,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共計30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吳家豪駕車搭載被告伍啓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道路,由被告伍啓銘下車向郭銘娟收取9,000元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吳家豪、伍啓銘所不爭執,並有鈔票9張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郭銘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區○○路郵局(含e動郵局)/郵保鑣資費及限額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18頁、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聲拘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77頁至第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10336號卷,第193頁至第220頁、第249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64號卷,下稱本院226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72號卷,下稱本院26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吳家豪雖坦承全部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先予敘明。
(二)就本案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經過,郭銘娟於107月3月29日警詢時證稱:今日因接獲警方通知書而至豐原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經檢視通聯記錄,0000000000為我使用的門號,我於105年7月或8月間接獲內容為「小額借款、客票貼現、電話聯繫0000000000」借貸廣告簡訊,我於19時許撥打電話與之聯絡,當時一名男子接聽,我告知急需用錢,要借款3萬元,於23時許便有2名男子駕車到我家附近,我與該2名男子在車上談妥借款3萬元,7天為1期,每期6000元超過7天每天累加1,000元之借款事宜,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際取得2萬4,000元,並填寫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正本與該2名男子,期間借款人1人或2人前來面交收取利息,我曾在第8天才還款,因此多支付1,000元利息,約105年底或106年1月、2月間將此3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沒有仔細過總共清償多少,清償後借款人有將本票、借據、身分證交還,之後借款人又打電話來詢問是否需借款,我曾拒絕,半個月後因周轉不靈,剛好又接到借款人電話,便於106年3月間又向借款人表示要借款5萬元,此次3人駕車到我家附近,一樣在車上談妥借款5萬元,7天為1期,每期9,000元,超過7天每天累加1,000元之借款事宜,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際取得4萬1,000元,我並交付前次借款取回的本票、借據及身分證,此次借款起初均面交利息,我詢問能否以匯款方式償還,就有取得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其後又改回面交取款,這筆5萬元本金之借款還在還利息,沒有還到本金,我沒有算過還多少,現在已經沒有能力償還,我總共看過3名男子來催債,看起來很高、有胖有瘦、短髮,此3名男子就是警方提供指認名單中編號1、3、5,最近都是見到編號1、5,由編號5開車、編號1下車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聲拘卷第67頁至第73頁、1033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參酌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吳家豪、編號3為伍啓銘、編號5為劉祐暟,下同);郭銘娟於107月4月2日警詢時證稱:今日12時許我與放款人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交付9,000元利息,我第一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時,接觸並討論借款計算方式及後續收取利息的人,就是前次警詢所指認編號3,就是現在在偵查隊辦公室看到的人,也是今日向我拿取9,000元利息的人,第一次借款清償後,所接到邀約借款電話是另一人所打,其後再次借款時,當面接觸並討論借款也是編號3,後續收取利息有時是編號1、編號5一起前來,有時是編號1、編號3一起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郭銘娟於107月4月3日偵查時證稱:105年因收到廣告簡訊,又周轉急需用錢,就打去借款3萬元,當時是伍啓銘接電話,當天就有伍啓銘及另一個不在警方提供指認表上的人(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甲男,下同)前來找我,伍啓銘預扣利息後當面交付2萬4,000元給我,約定每星期收取1次利息,每期6,000元,超過一天加收1,000元,此次借款利息均是面交,是伍啓銘與及甲男單獨或共同前來收取利息,我繳了很多利息,已經不記得總數,從105年7月到106年2月,每星期都繳納6,000元,最後籌出3萬元交給伍啓銘,借款3萬元這次都沒有接觸到吳家豪,大約半個月後,甲男主動打電話詢問要不要借款,因為我又急需用錢,就有答應,於電話中與甲男討論後,伍啓銘預扣利息後當面交付4萬1,000元給我,約定每7天收取1次利息,每期9,000元,超過一天加收1,000元,原本都是由面交利息,有時是編號1、編號5一起前來,有時是編號1自己前來,有時伍啓銘與別人一起前來,編號5都是陪別人來,本身沒有跟我收過利息,後來有改成匯款,我大部分都有按期繳納利息,有一、二次遲延而加給1,000元,一直付到現在,此次被查獲是編號1號開車,編號3號跟我收錢,我繳了很多利息,已經不記得總數等語(見1033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衡之郭銘娟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此部分證述,尚難認係憑空杜撰。就此借款經過,核與被告吳家豪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三)按證人即被害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8月間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亦即法院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固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足為憑;然倘指認過程中有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認,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8、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就照片之指認,僅係就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反之,如就本人進行指認,因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郭銘娟於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過程中,既曾親眼接觸貸與金錢及收取利息之人,就渠等長相、身型、動作等特質,顯有見聞,觀諸前述郭銘娟於於107月3月29日警詢時指認過程,警員對證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提供9張嫌疑人之照片供郭銘娟指認,郭銘娟於詳閱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後,本於自身之印象、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指認表中編號1、3、5,就是收取借款利息之人,再者,郭銘娟於107月4月2日警詢時則是明白指認當日向其拿取9,000元利息的人,就是前次警詢所指認表編號3,再細繹郭銘娟於107月4月3日偵查時訊問之內容,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郭銘娟係於同次接受訊問,更接連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綜觀郭銘娟歷次指認之經過,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況,郭銘娟因交付利息多次見過欲指認之對象,指認時更有輔以身型、體態、動作等特質綜合判斷之機會,郭銘娟之指證應為明確而可憑,縱使本院對劉祐暟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詳後述),郭銘娟之指認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由是可認,郭銘娟證稱被告吳家豪、伍啓銘及甲男涉犯本案重利犯行,應堪採信。
(四)本案係於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吳家豪駕車搭載被告伍啓銘赴會,由被告伍啓銘下車向郭銘娟收取9,000元利息,當場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被告伍啓銘向郭銘娟收取利息,所為即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前○○○區○○路○段○○○號的目的,就是要和郭銘娟收取利息,到達後,伊在車上講電話,就請伍啓銘去幫忙拿一下東西,伊沒有跟伍啓銘說是什麼東西,伍啓銘過去,郭銘娟就主動拿給他,當天伊並未交付東西給伍啓銘,伍啓銘被警察查獲時,有一隻伊的MOBIA手機在伍啓銘身上,是伍啓銘拿到的,可能是拿錯等語(見本院卷2264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2672號卷第89頁至第119頁)。觀諸被告吳家豪前揭證述內容,既其係專程驅車前往向郭銘娟收取利息,又現今手機均可一手拿取,被告吳家豪四肢健全,難認有何達成一邊通電話一邊做其他事情動作之障礙,實難認被告吳家豪有何急迫需委請伍啓銘下車收款之理由。又被告伍啓銘於警查獲時,身上除MOBIA手機外,尚有IPHONE手機一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伍啓銘在身上已有一隻手機情況下,又誤拿被告吳家豪手機之可能,況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9頁下方),被告伍啓銘於警查獲時身上之MOBIA手機、IPHONE手機其顏色、大小均有明顯差異,更難認有何誤拿機會,被告吳家豪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要難採信。
(五)觀諸卷附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3張(帳號為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伍啓銘於警詢自承當中編號3、4、5、12為其本人,核與被告吳家豪於第三次警詢時經警提示ATM提款動態影像後指認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如將郭銘娟匯款時間、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伍啓銘自承其4次提款之時間相互勾稽,可見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6月26日經以金融卡提款1萬4,000元後,帳戶內僅餘65元,於106年6月28日12時55分59分、14時52分54秒各有6,000元、4萬2,000元金額轉入(該筆4萬2,000元款項即為郭銘娟於106年6月28日14時52分51秒匯入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其後於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經以現金提款4萬8,000元,帳戶內餘65元,此提款4萬8,000元即為被告伍啓銘自承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中編號4該次提款。亦即,被告伍啓銘於106年6月28日16時44分45秒操縱提款機所提領款項即為郭銘娟匯入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納第二次借款利息之款項無訛(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11頁至第226頁,聲拘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77頁至第196頁,10336號卷第193頁至第220頁)。就此被告伍啓銘於警詢時辯稱:是吳家豪請伊幫忙提款,錢交給吳家豪云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時供稱: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不是伊交付給郭銘娟匯款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63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供稱: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是鐘暄婷賣給伊抵償借款,不清楚何以伍啓銘提領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錢領完給誰用也不清楚等語(見1033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第二次借款中間改用匯款方式交付利息,因為用匯的比較方便,是伊和郭銘娟提起,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也係由伊提供給郭銘娟,伊知道便利商店基本上都有ATM,ATM為24小時可以使用,但伊習慣錢進來就會馬上領出來,伍啓銘之所以提領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是受伊請託,可能伊在車上講電話或是在忙,就把密碼告訴伍啓銘,請伍啓銘幫忙領款,伊不記得請伍啓銘幫忙領款幾次,卷附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3張,都沒有伊,因為有時候伊就很懶得領,就叫人家幫我領,該13張翻拍畫面中之人,除伍啓銘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是刊登廣告後等待別人主動聯繫,以領一次款給500元報酬方式,雇用3個人幫忙領款,這些人的名字或年籍資料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2264卷第187頁至第216頁、本院2671卷第89頁至第119頁),然地下錢莊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重利放貸業務之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查緝,此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予真實姓名、背景均不詳之人使用。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觀諸被告吳家豪前揭證述內容,對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從何而來,說法反覆,被告吳家豪既知悉便利商店普遍設有24小時服務之自動櫃員機,被告吳家豪又無法解釋有何急迫需委由包括伍啓銘在內他人提款之情節,本難認被告吳家豪有何不能親自提領款項之理由,亦難認被告伍啓銘有何幫被告吳家豪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其主動向郭銘娟提出以匯款方式繳納利息,與前述郭銘娟證述內容已有相悖之處,縱認被告吳家豪證述內容為真,其既稱係為求方便而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何以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支付報酬招聘他人為其領款?被告吳家豪又如何信賴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提領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吳家豪證述情節顯匪夷所思,與常情違背,實難信實。再者,被告吳家豪既證稱曾請被告伍啓銘多次幫忙提領鐘暄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就此當不至全不復記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家豪亦證稱:伊認識伍啓銘應有4、5年等語(見本院2264卷第187頁至第216頁、本院2671卷第89頁至第119頁),經本院提示卷附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吳家豪亦能當場辨認當中編號3、5、12即為被告伍啓銘(見本院2264卷第187頁至第216頁、本院2671卷第89頁至第119頁),被告吳家豪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就相同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指認時,卻又證稱均不認識(見警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吳家豪證述內容顯有捏編掩飾之處。被告伍啓銘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時證稱:忘記郭銘娟如何還款,忘記向郭銘娟收取幾次利息,伊不知道郭銘娟目前欠款多少,伊一人從事借貸,沒有老闆,沒有分工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63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證稱:郭銘娟105年7月借款3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忘記了,借款是伊一人所為等語(見1033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借款給郭銘娟2、3次而已,每次借4到5萬元,忘記那時候算郭銘娟多少利息,好像是幾千元,因為時間很久了,伍啓銘不是共犯,招攬借款的手機簡訊,都是伊傳的,第一次借款是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伊便自己去找郭銘娟,和郭銘娟談妥借款事宜並交付借款,第一次借款利息都是伊自己去收取,第二次借款也是由郭銘娟主動聯繫伊,由伊自己去找郭銘娟,和郭銘娟談妥借款事宜並交付借款,第二次借款利息都是伊自己去收取,沒有兩人一組合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2264號卷第187至216頁、2672號卷第89頁至第119頁),前述證詞與郭銘娟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足認被告吳家豪自始即有極力迴護被告伍啓銘及甲男之情形,由是足認被告吳家豪所供本案僅伊一人所為等情不足採信,自無法僅因被告吳家豪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伍啓銘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家豪、伍啓銘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甲男共同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二)核被告吳家豪、伍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再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等人分別貸予同一被害人郭銘娟二次高利借款,然數次之借款時間尚屬緊密,方式亦為相同,又本件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貸以前揭金錢予被害人郭銘娟後,分別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起訴書認第一次借貸與第二次借貸應係數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甲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家豪、伍啓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被害人,易導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被告吳家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伍啓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家豪自陳高中肄業,現做工,月收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伍啓銘自陳大學肄業,現做污水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2264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267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借款應是105年7月中,日期忘記了,利息計算方式如起訴書,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從105年7月到106年2月每星期繳6,000元,最後一次繳3萬元,將這部分的借款還清。
印象中,沒有另外因為遲延加收遲延費用。第二次借款是106年3月間某日,日期我忘記了,利息計算方式如起訴書,有預扣第一期利息,106年3月至106年6月7日期間的利息,都是當面給的,都確實有拿到,106年6月7日至107年2月12日利息是用匯款,107年2月12日至107年3月29日之利息是改成當面給,確實都有拿到。印象中,沒有另外因為遲延加收遲延費用等語(見本院2264號卷第277頁、2672號卷第151頁)。就此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伍啓銘為警查獲時收取之9,000元利息,業已發還郭銘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53頁),該9,000元不列入計算,亦不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就第一次借款部分,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甲男所取得利息,合計應為18萬6,000元【計算式:105年7月中以7月15日該星期計算,106年2月以該月第一個星期計算,就此期間共有30週,加計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應為6,000×31=186,000】,至於有無遲延費用部分,因卷內欠缺積極證據,爰不計入;就第二次借款部分(不含前述9,000元),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甲男所取得利息,合計應為43萬6,000元【計算式:(1)106年3月以該月最後一星期計算,106年6月7日為星期三,就此星期以後述匯款金額計算利息,不再累計,就此期間共有10週,9,000×10=90,000;(2)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匯款301,000元;(3)107年2月12日此星期以前述匯款金額計算利息,不再累計,107年3月29日為星期四,考量郭銘娟於本週至警局製作筆錄,尚難認有按期繳息,本週利息暫不計算,就此期間共有5週,9,000×5=45,000;(1)、(2)、(3)加計為:436,000】,至於面交收取利息時有無收取遲延費用部分,因卷內欠缺積極證據,爰不計入。依前揭說明平均分擔,並因無法整除,以百位數為單位無條件捨去計算,被告吳家豪、伍啓銘與甲男各分得207,3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一次借款186,000元+第二次借款436,000元)÷3≒207,333.33】。爰於各主文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伍啓銘為警查獲時所扣得8萬3,400元,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本案重利所得,且據被告伍啓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扣案現金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2264號卷第306頁、2672號卷第180頁),爰不予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郭銘娟所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屬郭銘娟提供予被告等人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等人貸款予郭銘娟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郭銘娟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郭銘娟之義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裝載上開物品之信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為日常生活使用物品,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29號,見10336號卷第319頁)所列編號1電腦為伊所有,附有一組鍵盤、滑鼠,有多一台螢幕,那台螢幕也是我的,該清單16G、8G記憶卡都是伊的,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編號2、4的電腦、螢幕、滑鼠、鍵盤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2264號卷第306頁、2672號卷第180頁),被告伍啓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29號,見10336號卷第319頁)所列編號3電腦為伊所有,附有一組螢幕、鍵盤、滑鼠,記憶卡都不是伊的,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編號2、4的電腦、螢幕、滑鼠、鍵盤都不是伊的等語等語(見本院2264號卷第306頁、2672號卷第180頁),本院參酌此等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非專供犯重利罪使用之物品,扣案被告吳家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記憶卡中,或有包含郭銘娟借款資料,然被告等人貸款予郭銘娟之借款僅係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被告等人留存郭銘娟借款資料,亦可作為債權擔保,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聯繫重利收取利息所用之物,於被告伍啓銘身上查獲,被告伍啓銘就此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吳家豪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2264號卷第306頁、2672號卷第180頁),爰各於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家豪供稱為其所有,供聯繫重利收取利息所用(見本院2264號卷第306頁、2672號卷第180頁),爰於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另持以聯繫郭銘娟之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如就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扣案其餘手機(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及其他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暟與伍啓銘、吳家豪基於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就前述第二次借款部分,由被告劉祐暟、吳家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等及伍啓銘等,以2人一組前往郭銘娟住處方式,對郭銘娟收取利息。因認被告劉祐暟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祐暟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祐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伍啓銘、吳家豪供述、郭銘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為其論據。據被告劉祐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伍啓銘、吳家豪在做什麼,伊確實曾於107年3、4月間去臺中找朋友 陶武聖 玩,伊跟吳家豪、伍啓銘是朋友,但並沒有犯重利罪等語。被告劉祐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祐暟107年3、4月到臺中遊玩五日,都是住在陶武聖住處,剛好被告伍啓銘、吳家豪也在,所以三人一起開車出去玩,劉祐暟完全對於被告吳家豪、伍啓銘從事何工作完全不了解,郭銘娟指訴內容被告劉祐暟駕車載被告吳家豪收錢,但警察蒐證資料來看,有關被告吳家豪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貼有透光較低之隔熱紙,郭銘娟從外不可能看到何人駕駛,此外本案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被告劉祐暟與被告伍啓銘、吳家豪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銘娟指述過於概括,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一)郭銘娟於107月4月3日偵查時證稱:第二次借款原本都是由面交利息,有時是編號1、編號5一起前來,有時是編號1自己前來,有時伍啓銘與別人一起前來,編號5都是陪別人來,本身沒有跟我收過利息等語(見1033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與郭銘娟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總共看過3名男子來催債,看起來很高、有胖有瘦、短髮,此3名男子就是警方提供指認名單中編號1、3、5,最近都是見到編號1、5,由編號5開車、編號1下車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聲拘卷第67頁至第73頁、1033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就被告劉祐暟(即指認名單編號5)部分證述,已有相矛盾之處,參酌郭銘娟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劉祐暟既未曾向郭銘娟收取利息,並未為重利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劉祐暟所辯相符,被告劉祐暟辯稱偶爾至臺中找被告伍啓銘、吳家豪,亦與常情無悖離。被告劉祐暟是否涉犯重利犯行,已有可疑之處。觀諸郭銘娟前述指認被告劉祐暟之過程,郭銘娟於警詢程序中僅就半身照片指認被告劉祐暟,其指認被告劉祐暟過程欠缺輔以身型、體態、動作等特質綜合判斷之機會。是難認其指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是此部分已不得以郭銘娟上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劉祐暟之認定。
(二)郭銘娟就本案對被告劉祐暟所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為真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祐暟確有涉犯本案重利犯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劉祐暟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劉祐暟涉犯違重利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重利罪,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告劉祐暟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MOBIA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門號:0000000000,│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9至50頁)│││)│編號12│├──┼──────────┼──────────┤│2│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支(序號:0000000000│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9678)│見警卷第99至100頁)││││編號2│└──┴──────────┴──────────┘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郭銘娟信封1個│裝載編號2至編號6物品所用信封│││├──────────────┤├──┼──────────┤編號1至編號6為內政部刑事警察││2│郭銘娟國民身分證1張│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3│面額4萬元本票1張〈││││TH526671〉││├──┼──────────┤││4│面額6萬元本票1張〈││││TH503702〉││├──┼──────────┤││5│借款憑證書1張││││││├──┼──────────┤││6│車輛動產租賃契約書1││││張││├──┼──────────┼──────────────┤│7│(1)桌上型電腦1組(含│(1)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主機、讀卡機、螢幕1│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台、鍵盤、線組)。│第108頁)所載備考:編號3│││(2)桌上型電腦1組(含│,惟螢幕僅1台,另16G記憶│││主機、螢幕2台、鍵盤│卡則列於本附表編號8│││、線組)。│(2)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8頁)所載備考:編號1││││,惟尚應包含此目錄表所載││││所載備考:編號3之螢幕1台│├──┼──────────┼──────────────┤│8│16G記憶卡、8G記憶卡│16G記憶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1張│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8頁)所載備考:編號3中之││││16G記憶卡,即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2││││9號)(見10336號卷第319頁)││││編號3所列16G記憶卡。│││├──────────────┤│││8G記憶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29號)(││││見10336號卷第319頁)編號2所││││列8G記憶卡。│├──┼──────────┼──────────────┤│9│IPHONE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IM│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0頁│││EI:000000000000000│)編號12│││)│││├──────────┼──────────────┤││黑色INHON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序號: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404、000000000000000│頁)編號1│││)│││├──────────┼──────────────┤││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話1支(序號:0000000│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0000000)│頁)編號3││├──────────┼──────────────┤││IMATCH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序號:00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76、000000000000000│頁)編號8│││、含晶片卡)│││├──────────┼──────────────┤││黑色G-PLUS行動電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支(序號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30、含晶片卡)│頁)編號9│├──┼──────────┼──────────────┤│10│ 張富榮 之汽車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1張等物品│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編號4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7││├──────────┼──────────────┤││ 郭益龍 信封1個等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8││││頁)編號2、編號4至編號8││├──────────┼──────────────┤││ 張竣凱 信封1個等物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9至117頁)編號2││││至編號4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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