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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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隆翔自民國108年(起訴書誤植107年)3月底某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詢問兼差工作,而以其持用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ommy」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已滿18歲之人)加入其LINE好友名單後,其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人頭資料,以供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得以隱匿實際犯罪者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上開資料之包裹,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其他人,縱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詎其為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張隆翔,如張隆翔每成功代領取1件包裏,則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張隆翔乃應允跑腿代領包裹。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假冒網路徵才公司,向 吳旻 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網路徵才公司,須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使 吳旻家 誤信而陷於錯誤,吳旻家乃於108年4月3日23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裹而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堤門市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植同日[即3日],應予更正)15時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張隆翔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張隆翔遂於同年月4日15時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該包裹並取出吳旻家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持之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北三重站或高雄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洗錢之用,張隆翔因而取得報酬300元。俟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法,分別向 余美蓮 、 吳宇賢 施用詐術,使余美蓮、吳宇賢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吳旻家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余美蓮、吳宇賢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美蓮、吳宇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隆翔(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翔於警偵訊(見108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137-138頁)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1、73頁)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江勝文、余美蓮、 吳淑梅 、吳宇賢各於警詢證述具體詳明(見偵卷第29-35、71-75、77-79、115-11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08年4月4日、統一超商新堤門市櫃台及外面停車場畫面(見偵卷第37-39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08年4月4日、甲堤南路往文新二街、甲堤南路往文元路(見偵卷第41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包裹領取明細-貨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包裹貨態追蹤-貨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5頁),及⑴告訴人余美蓮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存摺封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美蓮)、⑦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4月8日)、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4月9日)、⑨余美蓮持用手機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淑梅」對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65-105頁),與⑵告訴人吳宇賢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⑦吳宇賢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⑧吳宇賢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9-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7106、7109號對吳旻家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1-142頁)、余美蓮陳述狀(取回被詐騙21萬元,且經吳旻家於本院證述其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調解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62頁)存卷可憑。據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暱稱「tommy」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詐騙被害人余美蓮、吳宇賢之匯款至詐得吳旻家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云云。然查:
1.據被告所供述,被告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詢問有無兼差工作,而以其持用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ommy」之人,加入其LINE好友名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實際上未見過該人,且與被告聯絡者僅係該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不知悉係何人與被害人等聯繫;又據被害人吳旻家、余美蓮、吳宇賢所指稱遭詐騙過程,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係藉由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通話聯絡,渠等均未見過施詐者;再者,本件與被告聯絡之人及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均無ㄧ遭檢警所查獲。由上,本案尚難排除由同一人分飾多角而聯繫被告,或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本件所犯與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事實,係於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所為,皆係依暱稱「tommy」之人要求代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轉寄予他人,被告先後所為之犯罪型態或模式均相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審認,此有前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逕遽認被告與暱稱「tommy」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認本案實施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似非可採。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其或共犯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得吳旻家系爭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新堤門市,並由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協助代領轉寄予他人,嗣後供作詐騙被害人余美蓮、吳宇賢匯款至系爭帳戶存摺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其與暱稱「tommy」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其有上開情事,且據現有卷證資料,仍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及參與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依暱稱「tommy」之指示代領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僅對詐欺正犯提供相當助力,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意所為,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況且被告為此相同犯罪態樣之行為,前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上揭相同認定在案。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轉寄之行為,尚難逕謂等同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再者,憑藉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行為之際,其已獲悉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術之手法或認識。
4.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19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據本院合法調查並經使被告予以辯論,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一併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被告以單一代收轉寄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吳旻家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寄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余美蓮、吳宇賢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洗錢,前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當今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信賴之危害,竟恣意協助他人代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寄他人供詐欺犯罪洗錢之工具,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之人們互信依賴之安穩關係,同時使主謀核心之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發生,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自當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擔任幫助角色,協助不法份子之行事,惟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供述其國中肄業,現從事冷氣空調安裝,日薪1100元或1200元,家裡有父母、姐姐,已婚,太太已經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其事後與被害人吳宇賢、吳旻家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82之5頁),及其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代領完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包裹而取得報酬3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惟其事後與被害人吳宇賢、吳旻家調解成立後,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即109年5月12日各給付2000元、3000元予上開被害人,業據上開被害人向本院陳稱明確,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82、82-5頁),是被告已實際返還上開款項予上開被害人,亦超過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與手段(金額新│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臺幣)││├───┼───┼───────────┼──────────┤│1│余美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為│吳旻家所申辦之永豐商││││余美蓮之友人吳淑梅,於│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08年4月3日11時許,撥│8434號帳戶。││││打電話予余美蓮,佯稱急│││││須用錢,致余美蓮不疑有│││││他,於108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復於108年4月9日│││││11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美蓮,佯稱急須用錢,│││││致余美蓮不疑有他,於│││││108年4月9日12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2│吳宇賢│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購│吳旻家所申辦之永豐商││││物平台工作人員,於108│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年4月9日21時42分許,以│8434號帳戶││││撥打電話予吳宇賢,佯稱│。││││操作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吳宇賢│││││不疑有他,於108年4月9│││││日21時36分許,匯款2732│││││3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