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丁○○仍不知戒慎警惕,明知 林姓 不詳名字及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收取他人之存摺、印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利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竟基於幫助該林姓男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向苗栗縣大湖郵局申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每月二千元,丁○○僅取得第一個月二千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該林姓男子使用,任由該男子藉以遂行犯罪。林姓男子取得丁○○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偽以國稅局退稅之名義,打電話予甲○○、丙○○、乙○○等不特定人,再佯稱得以優先處理,要求甲○○等人依指示轉帳至丁○○之上開帳戶始可辦理退稅,使甲○○等多名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金額轉入上開丁○○大湖郵局之帳號,而遭該林姓男子詐騙財物得逞,甲○○、丙○○、乙○○先後分別被詐取十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十萬五千元、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使該林姓男子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退稅詐財之不法行為,丁○○以此出租帳戶方式幫助該林姓男子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因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右揭時、地,以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林姓男子之事實自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去詐欺人家。」、「他要匯款給人家關我什麼事。」、「我在警訊時,警察已經讓我看過了,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害人被騙錢,我也感到痛心,但是因此告我詐欺,我不服,檢察官不能因為我的帳戶被冒用,就說我犯罪。」(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右開被害人遭林姓男子詐騙,被害人將金額滙入被告丁○○上揭大湖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郵局帳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被告丁○○亦自承:確有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帳號出租予林姓男子,堪認被告丁○○之上開帳戶,為他人詐欺所用為實在。是本件應查明者乃係被告丁○○究竟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任公職滿二十五年,又超過兩、三月;係自苗栗縣農業改良場技工任內退休,政府確有一再宣導大家不要被騙,不要隨便匯入不明帳戶,政府本來就有在電視上做廣告,大家不要被詐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公職人員退休,即非毫無知識可言,被告亦知帳戶是用來存款、提領使用,更明確了解政府一再宣導大家不要被騙,不要隨便匯入不明帳戶,不要被詐欺,而被告丁○○所出租他人之帳戶亦係任何正常人均可聲請開戶,且開戶金額遠低於四千元即可,被告任職公務人員二十多年,應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以此任何人均可開立之帳戶竟可以四千元之代價出租給他人,而該他人又非其親朋故舊,被告顯可明知他人會將該帳戶做為非法犯罪之使用,被告仍為些許利益執意出租帳戶,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起訴檢察官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論罪條文引用幫助普通詐欺罪,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論告幫助普通詐欺罪,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審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騙叢出不窮,造成相當多人受害,產生許多社會問題,而出租帳戶亦係犯罪發生原因之一,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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