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在案。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八號假扣押卷宗等,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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