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裁判,本院於94年10月5日就假執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免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裁判,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拖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雖已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然迄今尚未執行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是以,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8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90,0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限,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