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鴻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鴻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郭鴻龍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玖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郭鴻龍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