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譚宗南 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4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譚宗南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道上而是停在自行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當時抗告人並未在車上。抗告人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檢察官偵訊時意識自由未受任何脅迫,自陳有喝酒但並未有逾越之行為,是在警方違法行為下誘逼做筆錄,原審認有飲酒駕車行為,如此認定似嫌草率。原裁定將造成被害人認定抗告人酒駕,因而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險公司也追討強制險理賠金額5萬6千8百96元。
㈡又依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
時間為「100年2月11日23時40分」,然查,當時抗告人係在小高卡拉OK店與友人喝酒唱歌,直到當晚23時47分許,忽有警員到該卡拉OK店以廣播呼叫車號00-0000車主,抗告人始走到店門口而為警逮捕,由是可知機車追撞汽車當時,抗告人顯然是在店內,而非駕駛狀態,則違規事實竟記載「酒精濃度逾量駕車肇事」,顯與事實不符,監理機關據此錯誤之記載而裁決,自屬違法與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附近
北海岸餐廳內飲酒後,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同路段之夏林路172號小高卡拉OK店與友人相聚,並於同日23時許駕車離去,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再駕車返抵該臺南市○區○○路○○○號前,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機車道上後,下車進入小高卡拉OK店內,嗣於同日23時40分計,系爭車輛遭第三人 施柏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致施柏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0年2月12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施柏榮固於警詢中指稱:在當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
,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與一部自小客深紅色車發生車禍。右大腿骨折,在成大醫院就醫等語;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晚上18時許即與友人飲酒,23時19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件可證。惟查,抗告人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雖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誤,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係抗告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致被害人施柏榮騎車不慎撞及而受傷,並非抗告人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駕車行進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蓋依卷 附小高卡拉OK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顯示,當日晚上23時19分許,抗告人已進入小高卡拉OK店,是被害人騎車撞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時,抗告人並無駕車行為,應係無誤。而抗告人違規將車停置於機車道上,則有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本件被害人車禍受傷雖係因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所造成,但與抗告人酒後駕車行為則無因果關係。
㈢至抗告人另稱其因於警員疲勞訊問下製作之筆錄,被作為呈
堂供證,且遭拘禁15小時50分人身自由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中載明檢察官偵訊時,其意識自由未受任何脅迫,自陳有喝酒等語,而檢察官乃據此而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警詢時是否經員警疲勞訊問,應與抗告人有無酒後駕車及違規停車之事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酒後駕車行為,但並未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之車禍受傷乃係抗告人違規停車所造成,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予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有未洽,原審未詳予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一併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主文諭知。至於抗告人酒後駕車時其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而應科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或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適當裁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