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馬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怡震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然其自民國(下同)96年起即於全台各地遊走,範圍涉及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各地,且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因受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並無客觀上居住於設籍地高雄之事實,難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即認其住所地為高雄;又相對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居住事實地為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所認與民法第20條相扞格,且相對人將因嘉義、高雄兩地奔波受車馬勞頓之苦,並對訴訟資源多有耗費,似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又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寄寓人,係指因一定原因必須長期寄居某地之人而言。寄寓之原因:或因從師習藝、…或因犯罪而拘禁於監所(見 吳明軒 撰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冊第44頁)。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1月19日起固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迄今,有原審卷附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卷第29之1頁),惟查,依相對人所涉刑案由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第㈡至㈥項之犯行,可知相對人於96年4月至99年3月間,多在台中等地為詐騙行為,並以住居在台中時間居多,有上開嘉義地院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至5頁);且相對人更曾租屋於台中市○○區○○○○街○○號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地院99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可按,則相對人於96年4月起似多未於戶籍地之高雄居住生活,則相對人究有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久住該地意思,即非無疑。嗣相對人又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自99年4月23日起亦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繼移入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9號卷內前案紀錄表第12頁以下)。按以寄寓地定管轄法院,祇須因財產權涉訟即可,至請求原因,是否於寄寓地發生,在所不問,如抗告人之原告因財產權涉訟,選擇被告之相對人寄寓地之法院起訴,似非法所不許(見同上吳明軒所撰卷頁),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是否無管轄權,自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依戶籍資料即推認為住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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