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英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英世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陳淑苓 年籍與文化路帳號文件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陳淑苓年籍與文化路帳號文件1張,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簽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1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