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麗美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2、11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麗美係99年第一屆直轄市臺南市麻豆區 謝安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 江信 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係章麗美之夫, 沈水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則係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 謝厝寮 之里民。詎章麗美、 江信連 夫婦與沈水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使章麗美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章麗美、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與沈水吉取得聯繫後,再由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沈水吉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謝 安里謝 厝寮44之32號之住處門口,當場交付新臺幣數萬元予沈水吉,並委請沈水吉尋找買票之對象,且囑咐沈水吉將前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麻豆 鎮謝安里謝 厝寮里民,作為投票支持章麗美參選里長之對價。沈水吉旋於99年11月間,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江信連所交付之賄款,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里民即 李素英 、黃 陳阿月 、許 李素玉 、 王宗義 、 劉柯秀雲 、 劉國銘 、 侯虹君 、 謝方水柳 、謝 楊秀鑾 等人,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章麗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李素英、 黃陳阿月 、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賄賂後,同意投票予章麗美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人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章麗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章麗美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章麗美偵查中供述、被告章麗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麗美堅決否認有與江信連、沈水吉共同交付賄賂,辯稱:我不知道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在找我,我是在19日才拿到傳票,看報紙說我潛逃,嚇到了才到法院附近找律師,然後回競選總部看有沒有傳票,接著主動聯絡檢察官,到了警察局,是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江信連有買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前不認識章
麗美和江信連,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因為有去聽章麗美的政見發表會,也只有那次在競選總部看過章麗美1次,因為覺得章麗美的理念不錯,所以支持她。後來在長青會老人聚會的地方,認識江信連,才知道他是章麗美的先生,有天傍晚在住家門口巧遇江信連,江信連就拿了大約7萬給我,請我幫忙,有跟我說一票3000元,就剩下我們這一排的房子,由我自己決定去分給誰。江信連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到他太太的事,我所知道的是章麗美不知道江信連作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44頁反面)。另共同被告江信連於原審亦供稱:拜票時,有很多人好心跟我說選情,我想說差一點點而已,沒有當選很可惜,人家跟我建議我就記在心裡,這件事情章麗美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反面)。依共同被告沈水吉及江信連上開陳述,均稱被告不知賄選一事。
㈡被告章麗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日晚
上11時13分許,有撥打至共同被告沈水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時間有42秒,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65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於原審證稱:江信連給我錢的時候,競選人號次還不知道,還沒有抽號碼籤,我要打電話問江信連號碼是幾號,由他們發送的夾鏈袋內有卡片,該卡片有印電話,我想可能是總部電話,我要打電話過去問江信連最後抽號碼抽到幾號,但是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女生回電給我,但是我沒有問她號碼抽到幾號,她跟我說江信連不在,我想說離選舉時間還那麼長,去長青會遇到江信連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44頁反面)。被告章麗美則供稱:我有和沈水吉通話42秒,那天是我在回高雄的路途上,江信連開車載我回高雄市竹業巷的住處,我看到有未接來電,所以回撥,回撥後,對方說是沈水吉,他就問我號碼抽到幾號,我就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被告章麗美在電話中有無跟證人沈水吉提及候選人抽籤號碼,二人所述固有不一。然二人間有通聯,但通話之內容究竟是選民服務?章麗美回撥告知候選人號碼?不一而足,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買票有關?此部分既無通聯錄音或監聽譯文可憑,自不能單憑毫無兩人談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推定被告與沈水吉定有同謀賄選。
㈢再查,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傳喚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到場
接受訊問,惟傳票係於同日下午8時40分,始以補充送達方式,由 江吳金葉 代為簽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於同年11月20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係於19日上午10點多就到律師之事務所詢問如果人家被抓到了,就是類似這些事情啍,然後……是因為後來他回到服務處說有這張(傳票),所以我才聯繫說要主動說明,所以傳喚這天到庭這部分,他其實是昨天(19日)下午才知道的,不是18號晚上就知道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則被告既在19日上午即前往詢問律師意見,顯見被告至遲於18日晚間或19日上午10時以前,即已知悉檢察官傳喚一事。被告辯稱伊是於19日下午始知道傳喚云云,固無足採。惟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並供稱:「(問:99年11月18日為何未到案?)當天我去拜票,手機沒電,到了同日晚上7、8時我才知道檢察官有傳訊,我心裡會害怕,就跑到麻豆我叔叔家,直到99年11月19日我才聯絡分局說我要出面說明。」「有人告訴我謝安里出事,我看到這麼多警察到謝安里會怕,我是清白拜票,我怕警察到服務處不知道會做什麼,我第一次選里長」等語(偵查卷第172、174頁)。
據上開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知悉檢察官傳喚時,因畏懼而前往叔叔家,而未準時到案。在被告明知或參與交付賄賂犯行有積極證據證明前,自不能因被告未準時到庭,認被告有「畏罪」之情,所以被告有參與交付賄賂犯行。
㈣至被告章麗美與江信連固為夫妻,惟仍須有證據證明被告與
江信連、沈水吉間,關於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夫妻關係而推認被告就一定知悉江信連交付賄賂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章麗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章麗美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江信連、沈水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章麗美犯罪,而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限制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收受人│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收受賄賂│├──┼─────┼─────┼─────┼─────┤│一│李素英│99年11月11│臺南縣麻豆│新臺幣(下││││或12日下午│鎮謝安里謝│同)9000元││││5時許│厝寮44之31││││││號││├──┼─────┼─────┼─────┼─────┤│二│黃陳阿月│99年11月11│臺南縣麻豆│6000元││││或12日晚上│鎮謝安里謝│││││7時許│厝寮44之29││││││號││├──┼─────┼─────┼─────┼─────┤│三│許李素玉│99年11月13│臺南縣麻豆│15000元││││或14日上午│鎮謝安里謝││││││厝寮44之20││││││號前││├──┼─────┼─────┼─────┼─────┤│四│王宗義│99年11月14│臺南縣麻豆│9000元││││日下午4時│鎮謝安里謝│││││許│厝寮44之23││││││號前││├──┼─────┼─────┼─────┼─────┤│五│劉柯秀雲│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6000元││││或13日上午│鎮謝安里謝│││││6時許│厝寮44之26││││││號前││├──┼─────┼─────┼─────┼─────┤│六│劉國銘│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3000元││││日上午5時│鎮謝安里謝│││││許│厝寮44之26││││││號前││├──┼─────┼─────┼─────┼─────┤│七│侯虹君│99年11月12│臺南縣麻豆│3000元││││日上午5時│鎮謝安里謝│││││許│厝寮44之26││││││號前││├──┼─────┼─────┼─────┼─────┤│八│謝方水柳│99年11月16│臺南縣麻豆│6000元││││日上午5時│鎮謝安里謝│││││許│厝寮44之3││││││號││├──┼─────┼─────┼─────┼─────┤│九│謝楊秀鑾│99年11月10│臺南縣麻豆│15000元││││幾日上午9│鎮某公園內│││││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