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藍黑混色COACH牌皮夾壹只、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見 林旭騰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卸貨,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旭騰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黑色皮夾一只(內含800元、金融卡2張、駕照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旭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見
張景焜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搬運貨物,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藍黑混色皮夾一只【內含現金85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元,應予更正〉、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星展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景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11-14頁、第95-9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旭騰、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7514號卷第15-17頁、上開7629號卷第13-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旭騰)、相片黏貼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7514號卷第19-29頁;上開7629號卷第17-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2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經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並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分別經
本院以㈠92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7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107年度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107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10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10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11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111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111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1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徒手竊取他人車上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做粗工、一天收入1,000元、月收入一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境貧寒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旭騰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現金400元及黑
色皮夾一只(內含現金800元)、被害人張景焜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藍黑混色COACH牌皮夾一只(內含現金850元、悠遊卡一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皮夾丟掉了,錢我花光了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
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