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江武俊 相對人 路易威 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係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此條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於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聲請訴訟救助時,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法院審酌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次查,員工與員工間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此部分尚涉及
傷害引起之原因是否與職業、職務執行有關,並非一概得以逕認非屬職業災害,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謂:「勞工因其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等語至明。據此,本件抗告人所受傷害係為相對人公司員工所造成,而此傷害係發生於輪班交接時,則此部分即涉及抗告人職務執行範圍為何,以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或職務上之原因而引起傷害之事實之調查、認定,及法律上之辯論。故依前開高等法院之見解,在尚有證據需加以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情形下,應不得逕謂抗告人所提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係顯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範: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所稱: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聲明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原告與相對人公司員工間進行輪班交接所發生之肢體衝突所致生之傷害,該傷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而屬雇主所得控制的危害,尚有待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㈡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原審審認,且未能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容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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