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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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112年度他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高○○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酒精戒癮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1次,並應於6個月內完成)、個別化親職教育輔導(16時,並應於6個月內完成)。詎甲○○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與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發函通知,要求甲○○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卻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處遇計畫期間,就個別化親職教育輔導共出席0次、缺席3次(缺席日期為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就酒癮門診治療共出席0次、缺席3次(缺席日期為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914日),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49-50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復有基隆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7月27日函文暨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5-7頁、第9-11頁、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分難;兼衡其坦認知悉保護令及未完成課程之犯後態度、其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臨時工,一天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照顧,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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