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鄭美美 被告 王俊 豪
王奇 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芳 被告 何曼萍
王俊等 王建 等 王冠 等 王俊家 王俊庭
王玉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21頁),復於民國112年7月6日提出陳報狀,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陳報狀誤載為866建號)追加為分割標的(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53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建號更正為886建號(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29頁)。
因原告追加之分割標的(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係原起訴標的(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且該追加標的為兩造所共有,應可期待於同一程序解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其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以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曼萍、王俊等、王建等、王冠等、王俊家、王玉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眾多,且共有人之一長年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 王俊豪 部分:我本來就有賣的意思。
(二)被告王奇就、王俊庭部分:希望可以透過仲介,由市場進行變賣,不希望法院變價拍賣。
(三)被告何曼萍、王俊等、王建等、王冠等、王俊家、王玉芯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基院麗111司執讓字第1549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85至93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王俊豪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王奇就、王俊庭雖反對由法院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稱希望透過仲介,由市場進行變賣云云, 然渠 等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而被告何曼萍、王俊等、王建等、王冠等、王俊家、王玉芯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建物之增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則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多達10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及土地,甚至可能使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及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58697.84原告:4分之1被告王俊豪:5分之1被告王奇就:5分之1被告何曼萍:20分之1被告王俊等:20分之1被告王建等:20分之1被告王冠等:20分之1被告王俊家:20分之1被告王俊庭:20分之1被告王玉芯:20分之1附表二:系爭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739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595地號非兩造共有)3層樓加強磚造一層:64.13二層:80.16三層:80.16騎樓:16.03夾層:56.76合計:297.24原告:4分之1被告王俊豪:5分之1被告王奇就:5分之1被告何曼萍:20分之1被告王俊等:20分之1被告王建等:20分之1被告王冠等:20分之1被告王俊家:20分之1被告王俊庭:20分之1被告王玉芯:20分之1基隆市○○區○○○路00號2886(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95、598地號非兩造共有)3層第一層增建部分:56.86夾層增建部分:10.14合計:67.0原告:4分之1被告王俊豪:5分之1被告王奇就:5分之1被告何曼萍:20分之1被告王俊等:20分之1被告王建等:20分之1被告王冠等:20分之1被告王俊家:20分之1被告王俊庭:20分之1被告王玉芯:20分之1基隆市○○區○○○路00號增建部分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比例鄭美美4分之1王俊豪5分之1王奇就5分之1何曼萍20分之1王俊等20分之1王建等20分之1王冠等20分之1王俊家20分之1王俊庭20分之1王玉芯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