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原告 沈玉萍 被告 郭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向原告辱稱:「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有病、有神經病、白痴、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所為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伊雖然有說「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有病、有神經病」等語,但原告與伊發生爭執,先以雙手推伊肩膀,致伊跌坐在地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又向被告辱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等語,貶損被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伊乃當場說出上開言語。況「你有病、有神經病」等語固係指涉原告,然「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三字經係伊自言自語講的,非對原告所言。伊沒有說「白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要臉、你有病、有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按:內有手機錄影畫面(影片三段)、各段影片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有說「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有病、有神經病」等語】,堪信屬實(按: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30、3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嗣原告於審理期間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乃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言詞中「你有病、有神經病」等語係指涉原告,然辯稱其餘三字經係伊自言自語,無貶損原告之意云云。惟互核卷附原告之女 楊祖綾 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影片三段)、各段影片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頁59至63、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頁39至42),已可確認影片中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以言語往來呼應之對象,確係兩造無誤;且被告係受到原告推倒、與原告爭論時方表述「幹」、「幹你娘」等系爭言詞,實係受他人激怒,方口出惡言,亦徵系爭言詞中之三字經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對話,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用之系爭言詞,為常見髒話、辱罵他人之言詞,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使用系爭言詞自當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則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本次因細故爭執,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原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被告於事發當下亦受原告推擠、兩人均口出惡言,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卷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