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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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葳綸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至友人 曾煥力 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作客,迨翌(
5)日凌晨1時許,見曾煥力不勝酒力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煥力所有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市值約新臺幣3萬3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曾煥力於同日凌晨1、2時許醒來,察覺上開車輛、鑰匙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均不翼而飛,旋於同日南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谷飯店」向投宿該飯店之陳葳綸索討,而陳葳綸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事,且於當日歸還車輛及鑰匙,筆記型電腦則迄未歸還。
二、案經曾煥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80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葳綸(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曾煥力所有之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向其借用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其該車鑰匙,伊還留下 伊姐 電話之紙條若告訴人緊急時可以連絡,筆記型電腦有設開機密碼,伊打電話問告訴人才可以打開筆記型電腦。如果伊是竊盜,告訴人何以等這麼久才報案,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至告訴人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作客,迨翌日(5日)凌晨1時許,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市值約新臺幣3萬3千元)、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該車鑰匙等物,並駕駛該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南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谷飯店」向投宿該飯店之被告取回車輛及鑰匙,筆記型電腦則迄未歸還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
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45至48頁、偵五卷第22至23、36至38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9至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18至20頁、偵五卷第42至43頁、院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陳美靜 (見偵三卷第34至35頁、偵五卷第33至35頁)等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之爭點惟在於:被告取走告訴人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時,有無得告訴人之同意?查被告就其取走告訴人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部分,先於102年7月22至警詢時供稱:「沒有,只有我們二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嗣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則改稱:「他的室友也在場」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其先後所供,顯不相同。其就前揭筆記型電腦之去向部分,先於102年11月19至偵查中供稱:「(那筆電呢?)真的遺失了、「(你不是將筆電放在車上嗎?怎麼會遺失?)我在車上睡著,我不曉得是在車上遺失還是我朋友取走了」、「(你在車上睡著時,車門是不是鎖著?)車上沒有上鎖」、「(你在車上睡著,為何車門沒有上鎖?)當時我停在一個安全的騎樓下,我車子發動著無法上鎖」云云(見偵一卷第第14頁反面、第15頁);其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又供稱:「(為何筆電不見?)找我女友之前,我有找我朋友 陳俊 鈜,我有跟他在車上小酌,我有跟他說我即將要執行這件事,後來很累時我就我旅館休息,之後告訴人有來找我取車子鑰匙,他開走車後沒多久打電話給我說筆電是剩下袋子,所以我認為應該是 陳俊鈜 拿走」云云(見偵三卷第46頁);其於10
4年1月2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回高雄家的半路上接到 陳俊宏 的電話,我開車帶筆電去我他,他就上車聊天,後來我們車子開到建國路靠近自強路的一家統一超商,我自己下車買東西,再回車上時我並沒有去查筆電是否還在,之後就載陳俊宏到他家附近路口放他下車,後來我車子開到民生光華路口把車停旁邊休息,於是我到瑞谷飯店投宿,車子停在飯店前的停車格,我就上樓休息了」云云(見偵五卷第37頁),是被告時而稱其在車上睡著,筆記型電腦可能遭其友人「陳俊宏(鈜)」或他人趁機取走;時而稱其與友人「陳俊宏(鈜)」在車上小酌,因為疲累找旅館休息,似指「陳俊宏(鈜)」趁其去旅館休息時拿走;時而稱其與友人「陳俊宏(鈜)」在車上聊天,自己曾下車買東西,似指「陳俊宏(鈜)」趁其下車購物時趁機拿走,所供先後歧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其無法具體提出所謂「陳俊宏(鈜)」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及住址等資料,是否果有「陳俊宏(鈜)」其人,殊值懷疑。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取走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事,是否可採,已堪懷疑。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歷經1次警詢、3次偵訊及1次審訊,均明確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說他要被關了,我就開車來高雄找被告吃個早餐關心一下就想離開了,後來被他留了一整天,中間我還有到他住的在高雄的瑞芳飯店,晚上時說要到台南找我玩,我想說順道載他到台南,但我表明他要自已回高雄,後來就載到我台南家。到家時大約七、八點駐我跟被告而已,後來大約九點多我就喝醉酒睡著了,後來我醒來時已經凌晨一、二點了,醒來時發現桌上留著一張紙條,上面寫『我姐』,然後留兩支電話,一支市話一支手機號碼,然後我發現我的整串車鑰匙及筆電不見了,我出去看發現車子被開走了,我就撥被告手機,撥了兩小時他都沒接,後來被告主動打給我問我筆電密碼,說筆電先借他,他要跟他爸證明他錢是拿去買筆電而不是亂花,我只希望他趕快回來,他說大約一小時後會回來台南找我,筆電密碼我有跟他說,可是他後來就沒下文了。當天早上九點我就我朋友載我到高雄瑞芳飯店找被告,發現我車子停路邊,後來我就上去飯店找被告但遭飯店阻攔,我才根據字條打他姐電話連絡被告,後來我有到樓上找到被告,被告有還我車鑰匙還說筆電在車上,但我到車上發現只有筆電的袋子,我又上樓找被告筆電何在,他說了一堆理由,說他筆電給朋友看就不見了,好像講他女朋友還是陳俊宏,我就叫他筆電儘早還我,而且要跟我保持連絡,後來我就開車回台南了,然後開車時發現車子沒油發不動,音樂還很大聲。當天電話中他姐姐協助我見到被告,她姐姐還一直道歉,後來我拿到車鑰匙時被告還要我跟他姐姐說東西還了,不要讓他姐姐以為他怎麼這樣子,後來我又為此打給他姐姐,說車鑰匙拿到了,他姐姐問我筆電呢?我當時有看到筆電的袋子,我就說有。後來檢查沒有筆電時我就只有上樓找被告,沒有再跟他姐姐講了」等語不移(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18至20頁、偵五卷第42至43頁、院卷第80至83頁)。且 衡之 告訴人與被告前僅有一面之緣,交情尚屬淡薄,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平日代步工具,筆記型電腦則係其擔任網路工程設計師之謀生器具,告訴人理應無將自己唯一之代步工具與謀生器具,一併出借予交情淡薄之被告之理。又告訴人果有同意被告取走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亦應無於同日旋即大費周章商請友人開車搭載其南下高雄向被告索回之必要。且告訴人若係向借得前揭自小客車而非竊得,其嗣後仍必須返還車輛予告訴人,理應會盡最低限度之借用人保管照顧責任,豈會任意將車開至油料耗盡之狀態而不聞不問?由是,益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難認無稽,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若果真係當面向告訴人借得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持有行動電話之情況下,被告大可當面告知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輸入行動電話存檔,或當場互相撥接行動電話後將電話號碼存檔即可,無需多此一舉另以紙條留下連絡方式,被告此舉適可反證告訴人證稱其於斯時因過於疲累而睡著之事為真,而被告所稱其有喚醒告訴人之事為假。又若被告真係當面向告訴人借得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告訴人自知該筆記型電腦設有開機密碼,要將筆記型電腦借予被告時,應會當面告知被告開機密碼,被告供稱其打電話問告訴人才詢知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密碼,恰可反證被告並非當面向告訴人借得筆記型電腦。另告訴人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顧慮彼2人之情誼,而於遭竊後未及時報警處理,迨因被告遲未聯絡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並無何違情之處,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借予前揭筆記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等物,竟擅自竊取之,致令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且犯後空口指稱係向告訴人借用,所為實屬不該,其竊得之自小客車行駛至油料耗盡棄置路旁,為告訴人自行取回,汽車鑰匙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少,至價值3萬3千元之筆記型電腦則迄未歸還,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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