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吳上
被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67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見原告請求確認
不存在之債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告因本
件訴訟所得獲之利益即為該執行名義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該數額核定。經查,被告持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8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
書,其上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09元,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