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方梓山
被 告 鄭東榮 (即 陳長煜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管理陳長煜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長煜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即陳長煜之遺產管理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嗣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於管理陳長
煜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揭更正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長煜於10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50萬
元,立有借據並經陳長煜交付同額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至102年1月9日止。嗣陳長煜於101年7月27日往生,經本院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屆期未獲清償,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陳長煜之遺產參與
分配後,尚有借款本金254,000元未獲清償,且未取得執行
名義,爰請求被告於管理陳長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借據及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金額僅60萬元,其最高受償限額不得超過60萬元,本
院前亦以此為分配原則,否則當時尚有餘額為何不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長煜於101年1月9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86建號建物設定第6順位、擔
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於翌(10)日借款50萬元與陳長煜,約定借期至102
年1月9日止,未獲清償,復未取得執行名義;嗣上揭土地第
1、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935號受
理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僅受償借款債權本金246,000元
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違約金354,000元(合
計60萬元),尚有借款本金254,000元尚未受償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51、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7935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僅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至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原告上揭借款債權既
未取得執行名義,其聲明參與分配而得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之範圍,固然僅以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60萬元債
權額為限。然而,原告所主張之25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
僅係在程序法上無抵押權擔保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
分配;並非在實體法上不存在或消滅。原告未能透過參與分
配程序受償之其餘無擔保債權額,自有權另行請求清償,是
被告以前述辯詞拒絕給付,顯屬無據。又查陳長煜於101年7
月2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繼字第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長煜有何拒絕給付之正
當事由,自應在管理陳長煜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長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