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宋嘉岳 (即被繼承人 蘇天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天賜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蘇天
賜自至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9,837元(其中本
金49,344元、利息150,493元)未按期給付,又蘇天賜於92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5月22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5第4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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