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民椿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即民樁油漆有限公司購買油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其中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以首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惟竟陸續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毫無清償之意,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及貨款簽單十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欠原告公司錢,但現在因被倒帳沒錢還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予以承認,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還債。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貨款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其中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以首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惟竟陸續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毫無清償之意,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則以:承認欠原告公司錢,但現在因被倒帳沒錢還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予以承認,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還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及貨款簽單十九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惠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