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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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博琦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伊因母親罹病及家庭支出遽增等情,以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珩106年度司執字第68051號執行命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准予自10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3月1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24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31,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嗣因故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9月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6805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9月7日桃院豪珩106年度司執字第6805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亦就其每月薪資聲請強制扣薪,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均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分別為2000年出廠、2007年出廠,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內可證(下稱更生卷,見更生卷第10頁),其中20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經聲請人陳報現已報廢,係因欠繳稅費故未完成註銷登記等語,有10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宗內可稽(見上開卷宗第80頁);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公司與聲請更生時之公司相同(任職於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惟薪資部分因需照顧生病之母親,故無法加班,導致薪水減少,現每月實領為40,383元,然據聲請人提供之107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薪資單計算,若不扣除強制執行之數額,每月平均薪資為60,574元(已扣除勞健保代扣費用),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6頁)等件在卷可佐,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60,57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同次開庭時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調整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1,391元、交通費6,000元、長子生活費4,000元、長女生活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5,833元、房屋管理費1,600元、房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200元、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2元、汽車貸款5,000元,總計:47,476元,惟查:就交通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較更生時增加1,000元交通費支出,係因近年來油價上漲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3至107年國際油價走勢趨勢圖(見本院卷第74頁),呈現漲跌互見之情形,細究聲請人於104年聲請更生時起迄今,油價並無明顯之漲跌幅差異,故聲請人主張增加1,000元交通費部分無理由,本院審認應以更生裁定時之交通費5,000元為適當;就聲請人主張兒子生活費4,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22歲,業已成年,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情形:聲請人長子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5,904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854,895元,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10-1頁、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聲請人長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理由,故就兒子生活費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再就子女教育費5,83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學雜費繳費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固堪信為實在,惟此部分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且其配偶亦有工作所得收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聲請人所提學雜費繳費單計算之結果,其子女教育費部分應酌減為4,381元(計算式:52,573*2/12/2=4,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人主張房租費原為5,500元,現因換租新地點,每月房租費需增加至10,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現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供本院審核,故房租費部分仍以更生裁定5,500元為適;每月電話費用1,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2元及汽車貸款5,000元部分,依公路總局燃料費率、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所計算,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2元部分尚於合理範圍內,此主張應無不合,然就汽車貸款5,000元部分,尚不論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車貸本應係伊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所稱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1,391元、交通費5,000元、長女生活費2,000元、房屋管理費1,600元、房租費5,500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教育費4,381元、母親扶養費3,200元、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2元,總計:31,024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57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024元觀之,尚餘29,550元可供償債,並無不能履行更生時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24期,每月清償2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31,000元之更生方案事由(斯時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其每月支出長女生活費2,000元部分,可充作更生清償款項),即使扣除債務人遭強制執扣薪(依債務人所提107年1至3月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計算,其於107年1至3月平均扣薪數額為23,001元)之數額後,仍尚有餘額6,549元(計算式:60,574-31,024-23,001=6,549)可供應急或偶發事件之支出。況且,聲請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繼續獲得一定之勞務報酬維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