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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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楚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8612號、第8613號、第86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楚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楚華於民國106年1月2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LULU咖啡館」內,見 黃瑜君 與 蘇韵筑 在店內消費,欲找黃瑜君攀談,遭蘇韵筑出聲制止,而心生不滿,遂與蘇韵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蘇韵筑之座位桌子,致桌子撞擊蘇韵筑之腹部及下肢,且桌上玻璃杯亦翻覆而刮傷蘇韵筑之下肢,蘇韵筑因而受有「腹部、雙膝挫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唐楚華於106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咖啡館內,見黃瑜君與蘇韵筑在店內消費,思及前一日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去你媽的逼」、「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蘇韵筑,並恫嚇稱:「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韵筑,使蘇韵筑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蘇韵筑之名譽。
三、唐楚華於106年2月3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月2日19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咖啡館內,見蘇韵筑與男友 陳東煜 在店內消費,因前有糾紛,復上前與渠等理論,遂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陳東煜頸部,致陳東煜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四、唐楚華乃上址咖啡館隔壁「梅香村食品百貨」之負責人,於
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梅香村食品百貨」前有車輛阻礙出入,遂在該咖啡館櫃檯前詢問店員 戴子婷 此事,戴子婷表示不知情旋忙於店務,唐楚華認戴子婷置之不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逼」辱罵戴子婷,足生損害於戴子婷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櫃檯上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朝戴子婷頭部左側丟擲,戴子婷見狀閃避不及遭砸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疑頸部扭傷」之傷害。
五、案經蘇韵筑、陳東煜、戴子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唐楚華否認證人 邱麗玲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邱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邱麗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第79頁,106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第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傷害蘇韵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韵筑發生口角,以腳踢蘇韵筑之座位桌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蘇韵筑對我咆哮,我才踢蘇韵筑之座位桌子,是她自己敲破桌子,當時我沒看到她受傷流血,蘇韵筑事發後
2小時才去報案,其傷勢非我所造成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於106年1月2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LULU咖啡館」內,見告訴人蘇韵筑與友人黃瑜君在店內消費,欲找黃瑜君攀談,經告訴人蘇韵筑出聲制止,遂與告訴人蘇韵筑發生口角,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蘇韵筑之座位桌子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10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卷【下稱106易811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韵筑、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陳東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蘇韵筑部分,見警一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106易81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陳東煜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
9頁,106易811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咖啡館店長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106易811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
3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88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106、112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蘇韵筑之座位桌子,致桌子撞擊告訴人蘇
韵筑之腹部及下肢,桌上玻璃杯亦翻覆而刮傷告訴人蘇韵筑之下肢。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韵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與友人
黃瑜君在「LULU咖啡館」內聊天、吃飯,被告走過來硬要插話,黃瑜君用眼神向我示意要被告離開,我就比較大聲向被告表示「可以請你留一點時間給我們嗎?」,被告回應「好,對不起」旋離開,過不久被告回來對我說「你憑什麼對我大聲」後,就踹桌子撞向我的腹部,桌上的玻璃杯及碗翻覆刮傷我的腳背,當時我穿拖鞋、長褲,黃瑜君在旁勸阻被告,我就報警,員警到場有看到我的腳流血,要我先去醫院驗傷,若要提告,再到警局作筆錄,故當日20時許,男友陳東煜陪我去 大同 醫院驗傷,再去警局作筆錄等語綦詳(見106易81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陳東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黃瑜君、蘇韵筑和我都在場,因為蘇韵筑向被告表示不要打擾,過5分鐘後,被告回來生氣踢桌腳,桌子就倒向蘇韵筑腹部,再砸到腳,桌上東西碎一地,當時蘇韵筑穿長褲、拖鞋,腳背露在外面有稍微瘀青也有流血,我們就報警,員警要我們先去驗傷再去警局作筆錄等語明確(見106易811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咖啡館店長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是被告與蘇韵筑第一次在店內發生衝突,我顧店看到他們起衝突,被告踹蘇韵筑之座位桌子,桌子撞到蘇韵筑的身體,桌上玻璃杯、碗盤因此翻倒碎裂在地上,看到蘇韵筑的腳受傷,走路一跛一跛,黃瑜君也在場,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106易
811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認證人蘇韵筑、陳東煜、邱麗玲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復觀諸告訴人蘇韵筑於事發後當日20時許前往大同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記載「腹部、雙膝挫傷、左足挫擦傷」,且「左足挫擦傷」係指左足背,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8頁)、該院107年1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086號函暨回覆說明、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9至10、18至24頁)存卷足憑,故告訴人蘇韵筑指訴被告腳踹其座位桌子,致桌子撞擊其腹部及下肢,桌上玻璃杯亦翻覆而刮傷其下肢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蘇韵筑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又,告訴人蘇韵筑先至醫院驗傷後,復於106年1月2日23
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蘇韵筑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5至7頁)存卷足參,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告訴人蘇韵筑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要告訴人蘇韵筑先去醫院就醫與驗傷,再拿驗傷證明到警局提告」之內容相符(見106易811卷第112頁)。據此,告訴人蘇韵筑乃依到場處理員警指示,先至醫院驗傷後,再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蘇韵筑事發後未立即報案,傷勢有疑,並非伊所致云云,應屬無稽,礙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公然侮辱、恐嚇蘇韵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蘇韵筑口出「去你媽的逼」、「臭機掰」、「幹你娘」、「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蘇韵筑激怒我,設計我說出上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蘇韵筑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6易811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韵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20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106易811卷第5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咖啡館店長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易811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106易811卷第40至41、72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蘇韵筑提出之當天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詳
如附件),勘驗結果顯示:⑴被告一開始手指著告訴人蘇韵筑質問其提出傷害告訴係哪裡受傷,逐漸靠近告訴人蘇韵筑欲確認其傷勢,告訴人蘇韵筑則語氣堅定地要求被告遠離些,勿靠近,並表示「我很怕你」、「一切交由司法決定」等語,被告旋大聲對告訴人蘇韵筑說道:「去你媽個逼咧」等語。被告問告訴人蘇韵筑同時,店外正好有路人經過,目光望向被告,且店長邱麗玲進出店門口亦不時望向被告與告訴人蘇韵筑所在之處,可見現場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⑵被告除質問告訴人蘇韵筑外,亦質問在場友人黃瑜君及店長邱麗玲,嗣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表情兇狠地對告訴人蘇韵筑大聲說道:「臭機掰」、「幹你娘」、「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媽個逼咧」等語。語畢後,被告再次趨近告訴人蘇韵筑欲查看其傷勢,告訴人蘇韵筑則語帶顫抖地向被告表示「你不要碰我喔」、「那你離我遠一點」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存卷足參。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蘇韵筑質問日
前提出之傷害告訴(按:106年1月2日傷害案件),靠近告訴人蘇韵筑欲確認其傷勢,告訴人蘇韵筑對被告不斷趨近表示害怕,並表達一切交由司法處理,然被告猶仍步步逼近告訴人蘇韵筑,且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咖啡館內,以「去你媽個逼咧」、「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韵筑,當時除店長邱麗玲、友人黃瑜君在場見聞外,亦有路過民眾經過張望,同時向告訴人蘇韵筑恫嚇稱:「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等語甚明。
㈣告訴人蘇韵筑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韵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會怕,當下我直接報警,在警方還沒到之前,怕被告真的會拿刀砍我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106易811卷第56、61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116至117頁)存卷可考。 益徵 告訴人蘇韵筑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㈤依上,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咖啡館之
公開場所,以「去你媽的逼」、「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韵筑,同時以「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蘇韵筑,使告訴人蘇韵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傷害陳東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東煜起口角,且有以手接觸告訴人陳東煜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只問蘇韵筑、陳東煜水餃好吃嗎?蘇韵筑就敲倒桌子,陳東煜要抓住我,我才用手抓陳東煜脖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東煜起口角,且徒手接觸
告訴人陳東煜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31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反面,106易811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106易811卷第65至66、68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蘇韵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頁,106易811卷第56至57頁、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咖啡館店長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易811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三卷第6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118至1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陳東煜之頸部,致告訴人陳東煜受傷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東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質問蘇
韵筑為何提告,傷害已經造成,我們也去作筆錄,一切交給司法處理,不想理會被告,但被告一直咆哮,並用右手虎口掐住我脖子,逼到牆角邊,持續約6秒鐘,其他熟客將我們分開,也有報警處理,事後我去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見106易811卷第65至66、68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蘇韵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原本在吃東西,被告就過來問我們東西好不好吃,我們裝作沒看到,被告就指著我說「你憑什麼去告我」,一直靠近我們,重覆一樣的話,陳東煜為保護我,站起來阻止被告靠近我,被告用單手虎口掐住陳東煜脖子壓在牆上約5秒鐘,店員過來把被告拉開,陳東煜脖子紅腫,說喘不過氣等語(見106易811卷第56至57頁、第61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咖啡館店長邱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晚上陳東煜、蘇韵筑坐在牆邊用餐,被告走過去質問他們「不認識,為什麼告我?」,靠很近叫囂,陳東煜就站起來,沒有動手,被告就氣憤地用單手掐住陳東煜脖子好幾秒鐘,有熟客將被告與陳東煜拉開,我就報警處理,看到陳東煜脖子紅腫等語(見106易811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互核一致,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陳東煜、蘇韵筑、邱麗玲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辯稱:陳東煜要抓住我,我才用手抓陳東煜脖子云云
,顯與證人邱麗玲上開證述陳東煜站起來未動手,係被告出手掐住陳東煜脖子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邱麗玲與被告係隔壁商家關係(按:被告在上址咖啡館隔壁經營「梅香村食品百貨」,見106易811卷第47頁)、與告訴人陳東煜僅係店家與顧客之消費關係,且證人邱麗玲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應無特意迴護告訴人陳東煜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邱麗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公然侮辱、傷害戴子婷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向告訴人戴子婷詢問停車乙事,且朝告訴人戴子婷丟擲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絕未辱罵戴子婷「操你媽的逼」,我所丟擲之L形廣告壓克力板沒有丟到戴子婷,事發後2週戴子婷始報案,其傷勢非我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向告訴人戴子婷詢問停車乙事
,並朝告訴人戴子婷丟擲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至3頁,106年度易字第
810號卷【下稱106易810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14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106易810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目擊之顧客 陳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四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88600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106至107、120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逼」辱罵告訴人戴子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證稱:當時被告所經營之「梅香村食品百貨」騎樓前停有一輛車,被告就到櫃檯詢問我「門口那輛車是誰的?」,因為我在忙說不知道,被告就生氣罵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7、9頁,偵二卷第14頁,106易810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中午我坐在店內喝咖啡,看到被告站在櫃檯前,戴子婷站在櫃檯內,對戴子婷罵「操你媽的逼」,店是開放式,沒有門,被告就一直罵,員警有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四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相符;而證人陳怡與被告及告訴人戴子婷均非熟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戴子婷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戴子婷、陳怡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故被告辱罵告訴人戴子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朝告訴人戴子婷丟擲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致告訴人戴子婷受傷。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並證稱:被告詢問我「門口那輛車是誰的?」,因為我回答不知道,被告就生氣拿櫃檯上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往我的頭部丟擲,我有稍微閃一下,從我的左邊飛過去,壓克力板內的紙張散落一地,我先把客人的飲料做完端過去,覺得頭有點痛就用手摸看到有血,被告還一直罵,我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將被告隔開到旁邊,詢問我是否去驗傷、對被告提告,我還在上班時間,店不能沒有人顧,等到下午有人來代班接手,我才去就醫等語(見警四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14頁,106易810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目擊之顧客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中午我坐在店內喝咖啡,看到被告站在櫃檯前,戴子婷站在櫃檯內,被告拿櫃檯上之L形廣告壓克力板往戴子婷左側頭部丟擲,當下戴子婷有說被丟的地方腫起來等語明確(見警四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見106易811卷第107、120至12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7頁)存卷 可佐 ,足認證人戴子婷、陳怡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復觀諸告訴人戴子婷於事發後當日15時18分許,前往大同醫
院急診接受診療,記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疑頸部扭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警四卷第17頁)、該院107年2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085號函暨回覆說明、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見106易810卷第22至32頁)存卷足憑,且到場處理員警經目視告訴人戴子婷額頭紅腫乙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見106易811卷第107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戴子婷指訴被告朝其頭部左側丟擲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成傷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戴子婷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又,告訴人戴子婷在上班時間遭被告丟擲攻擊,待店內有人
代班接手後,始於事發當日15時許前往醫院驗傷,復於事發後2日即106年5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戴子婷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
5至7頁)存卷足參,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戴子婷因為店內無人手可接替,無法立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並請所內備勤與戴子婷約定時間製作筆錄」、「戴子婷向警方表示要先去驗傷,目前暫不提出告訴,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及告訴期限」之內容相符(見106易811卷第107、120至121頁)。據此,告訴人戴子婷係因工作之故,無法立即就醫,經到場處理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先至醫院驗傷,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無誤。是被告辯稱:事發後2週戴子婷始報案,其傷勢非我所致云云,應屬無稽,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陸軍官校畢業,退職後經營「梅香村食品百貨」,現已退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易810卷第77頁反面,106易811卷第129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腳踹桌子可能產生翻覆傷及他人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當時欲找告訴人蘇韵筑友人黃瑜君攀談,遭告訴人蘇韵筑出聲制止,使其難堪,乃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蘇韵筑之座位桌子洩憤,對於告訴人蘇韵筑受傷與否毫不在意,縱使受傷亦無所謂,足認對其所為極可能使告訴人蘇韵筑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上址咖啡館營業時間,以「去你媽個逼咧」、「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韵筑,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去你媽個逼咧」、「臭機掰」、「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蘇韵筑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另,被告在上址咖啡館營業時間,站在櫃檯前,以「操你媽的逼」乙詞辱罵告訴人戴子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明;又「操你媽的逼」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戴子婷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誤。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韵筑就106年1月2日糾紛提出傷害告訴(即事實),遂於106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咖啡館內,向告訴人蘇韵筑恫嚇稱:「我把你剁掉」、「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等語,已認定如前。又,常人見聞被告所為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蘇韵筑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蘇韵筑供述如前,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所為,㈠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㈣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於106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咖啡館內,向告訴人蘇韵筑同時口出恐嚇、侮辱言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於10
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咖啡館櫃檯前,先辱罵告訴人戴子婷,復丟擲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傷害告訴人戴子婷,應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是被告上開傷害(3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公然侮辱(1罪)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見106易81
0卷第77頁反面,106易811卷第129頁反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欲與告訴人蘇韵筑之友人攀談,遭告訴人蘇韵筑出言制止,遂心生不滿,竟以腳踹告訴人蘇韵筑之座位桌子,致桌子翻覆撞擊告訴人蘇韵筑腹部及下肢,肇致告訴人蘇韵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告訴人蘇韵筑之傷勢遍及腹部與下肢,所受損害非輕。
二、被告因告訴人蘇韵筑提出傷害告訴,心生怨懟,不思理性溝通,竟無視告訴人蘇韵筑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持續辱罵告訴人蘇韵筑,足以貶損告訴人蘇韵筑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對告訴人蘇韵筑施以恫嚇言詞,肇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
三、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見告訴人蘇韵筑、陳東煜在上址咖啡館消費,竟尋釁不斷質問其等提出告訴之事,對告訴人陳東煜維護女友蘇韵筑,心生不滿,徒手掐住告訴人陳東煜之頸部,肇致告訴人陳東煜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陳東煜所受傷勢非重,且持續時間尚短,所生損害非鉅。
四、被告不滿店員即告訴人戴子婷未協助處理停車問題,氣憤難耐,竟無視告訴人戴子婷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戴子婷,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子婷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被告拿取櫃檯上之一L形廣告壓克力板,近距離朝告訴人戴子婷頭部丟擲,肇致告訴人戴子婷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行為可議。
五、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蘇韵筑、陳東煜、戴子婷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害,再斟以,告訴人蘇韵筑、陳東煜、戴子婷所受損害之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榮民服務處就養金新臺幣1萬4,300元、沒有終身俸、未婚無子女、獨居(見106易810卷第77頁反面,106易811卷第12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末查,被告為傷害告訴人戴子婷所使用之犯罪工具L形廣告壓克力板1只,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唐楚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唐楚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唐楚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唐楚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勘驗標的:告訴人蘇韵筑提供影片光碟之「唐楚華公然侮辱、││恐嚇罪」檔案││勘驗長度:00:00:00至00:02:39││勘驗內容:││㈠00:00:00-00:00:26││唐楚華:我現在跟你講話喔,說我恐嚇你,你在旁邊你為什麼不││作證呢?他肚子有痛嗎?他腳有割傷嗎?你腳割傷割在││哪裡?你拿給我看看。││蘇韵筑:你離我遠一點好不好?拜託。求求你。││唐楚華:怎麼樣?││蘇韵筑:我很怕你。││唐楚華:你怕我什麼東西?你控告我你怕我什麼東西?││蘇韵筑:一切交給司法去做決定。││㈡00:00:27-00:01:01││唐楚華:你拿給我看看你腳受傷在哪裡?││蘇韵筑:一切交由司法決定。││唐楚華:去你媽個逼咧。你有本事再去告阿。我們兩個不認識,││你告我,你想訛詐我的金錢。││(轉向告訴人之友人黃瑜君)││唐楚華:你在旁邊為什麼不作證人?││黃瑜君:我沒有去。││唐楚華:蛤?││黃瑜君:我沒有去,他們自己去告的,我沒有去。││唐楚華:你為什麼…警察來了你為什麼不講?││(轉向告訴人蘇韵筑)││唐楚華:你是什麼心態?我跟你不熟你為什麼要控告我?莫名其││妙你,你是沒飯吃了是不是?││㈢00:01:02-00:01:31││唐楚華:(轉向店長邱麗玲) 小邱 也是莫名其妙?難道事後都沒││人跟你說發生事情了嗎?││邱麗玲:有啊,但是…。││唐楚華:你還說他媽個逼,你住…你知道…我知道你好鄰居,事││後都沒人跟你講說有人在這邊發生事情嗎?││邱麗玲:有,說你兇大家,我是聽到這樣,客人說的。││唐楚華:對不對?││邱麗玲:阿你兇大家我還…。││唐楚華:(轉向告訴人蘇韵筑)你現在交給司法處理,你去交給││司法,好,我看看你的腳受傷在哪裡?││蘇韵筑:不要靠近我,拜託。││唐楚華:你不要…我跟你講,沒有事,你不要想訛詐我的金錢,││不然的話你看著辦。││㈣00:01:32-00:02:39││唐楚華:(轉向告訴人之友人黃瑜君)你沒有去?那你為什麼警││察來的時候,他去控告我什麼,你怎麼不作證人呢?我││跟你講話,他大聲講話,他說給你一點時間,我跟你講││話,我們兩個是朋友,我們兩個講話有什麼不對?你為││什麼不作證人?你為什麼不說,我們在做聊天嘛,那他││在大聲講話。││(轉向告訴人蘇韵筑)││唐楚華:那我也可以控告你恐嚇我啊。你說我要怎麼樣,你要怎││麼樣,你是不是恐嚇我?臭雞掰,幹拎娘,你再去控告││我阿,你有本事再去控告我阿。我把你剁掉,我跟你講││你相不相信,你現在再去告我,你以為老子好惹的啊,││老子十幾歲就拿刀砍人,我跟你講,媽個逼咧,你叫你││老公來啊,控告我,我不認…你說你撞到你肚子,來,││現在給我看看,你腳受傷受傷在哪裡?││蘇韵筑:你不要碰我喔。││唐楚華:你現在有受傷在哪裡?││蘇韵筑:你不要碰我喔。││唐楚華:我碰你怎麼樣?││蘇韵筑:那你離我遠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