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民昌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民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民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處住內,以前端連有鐮刀狀鐵片之竹竿,切斷 李如苓 所有,設置於桃園市○○區○○○街○○號大門右上方靠近葉民昌上開住處之監視器1支(下稱A監視器)之線路,使該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如苓。
二、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切斷李如苓所有,設置於桃園市○○區○○○街○○號大門左上方之監視器1支(下稱B監視器)之線路,使該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如苓。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清理蜘蛛絲及牆壁上的污漬,可能不慎把A監視器的線路弄斷,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A監視器之線路於105年12月30日9時36分33秒許遭毀損之事實,業據李如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Map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勘驗A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顯示:①於105年12月30日9時36分32秒時,監視器畫面有些微晃動;②於同日
9時36分33秒時,監視器畫面完全變黑;③於同日9時36分33秒起至同日10時整止,監視器畫面全黑,然仍可見右上方計時器仍在計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B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顯示:①於105年12月30日9時36分31秒時,由桃園市○○區○○○街○○號即被告住宅內伸出一竿狀物,該竿狀物些微擺動後,復往畫面左方(即道路方向)傾斜後,隨即又立刻立起,並朝住宅方向快速收回,於該竿狀物傾斜時可見上方有一貌似鐮刀形狀之物與之相連;②於同日9時36分35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方;③於同日9時36分36秒,又見該竿狀物自住宅內伸出並又快速立起後收回,隨即於9時36分37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方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伸出竹竿,可見A監視器之線路確係遭被告所伸出之竹竿上所綁利器割斷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如前,惟①該電線係由塑膠所包覆,內含4條更為細小之電線(核心內容物為金屬線,外層亦由塑膠包覆),具有相當之韌性而不易切斷;且②該線路切斷面切口平整,顯係遭鋒利刀械所切斷等節,此有卷附照片可證,復從上開B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反覆出竿之舉動,益見被告係蓄意為之,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去買東西不在家,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B監視器之線路於105年12月30日10時18分5秒許遭毀損,而B監視器之線路遭切斷之情形與上開犯罪事實欄相似,均呈現線路切斷面切口平整等情,除有李如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Map現場街景照片等已如前述外,復經原審法院勘驗B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顯示:①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20秒時,見被告自桃園市○○區○○○街○○號住宅內走出,右手上提著一黑色手提袋,並往畫面上方方向走去;②於同日10時18分04秒前,監視器畫面正常,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③於同日10時18分05秒時,監視器畫面變黑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據前開B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20秒自其住宅內走出,並往畫面上方方向走去,而B監視器之線路則於同日10時18分5秒許遭毀損,其間相隔近7分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地圖,從被告上開住宅走出往右轉,沿著大德一街行至路底之大興路後左轉,行至民有三街再左轉,行至坤成街再左轉回到大德一街,並直行至李如苓前開住處,距離為600公尺,徒步行走需7分鐘,有GoogleMap查詢地圖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於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①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情狀類似,均屬以利器切斷監視器之線路;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度否認全部犯行,待檢察官當庭勘驗A監視器畫面,並發現上情後,被告始坦認有出竿之舉動,惟仍狡辯如前,益見被告躲避查緝、畏罪卸責之動機至為明顯;③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與GoogleMap查詢地圖列印資料,可知被告出門後至B監視器之線路遭毀損之時間,與自被告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繞路步行回到原處所需之時間,均為7分鐘許,顯然並非巧合各情,則被告係以迂迴之方式繞路回李如苓前開住處,並割斷B監視器之線路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端,均屬事後臨訟為求脫免之卸詞,核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各次毀損李如苓所有之A、B監視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斟酌上情,致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動產,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漠視態度可見一斑,兼衡以李如苓所受財物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毫無悔意,亦迄未與李如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前端連有鐮刀狀鐵片之竹竿1支,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