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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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聲請人 張春勝 相對人 陳崧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TS049059本票僅記載發票月、日為1月16日,就年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該票據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1月16日│100,000元│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TS049058││├──┼───────────┼─────────┼───────────┼───────────┼────────┼──┤│002│106年1月16日(發票日期│100,000元│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TS049057││││經塗改為107年1月16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前即106年1月16││││││││日為發票日期)││││││├──┼───────────┼─────────┼───────────┼───────────┼────────┼──┤│003│107年1月17日│7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TS049060││└──┴───────────┴─────────┴───────────┴───────────┴────────┴──┘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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