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然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僅6000元,並非鉅款,被告之惡性尚輕,且已坦承犯行,將款項歸還告訴人乙○○,足見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已與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