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只是和解當時,未考量到生活問題,僅是暫緩二個月支付,並非不支付,現被害人已了解其經濟狀況,願意接受,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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