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
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107年間)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
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