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建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與田美三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適 胡漢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往左偏駛,因而與其同向左側直行,由 蔣志翔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胡漢清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漢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建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漢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8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64頁至第67頁、106年度他字第198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蔣志翔、 黃正傑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6頁、他卷第38頁)。又證人胡漢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5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導致證人胡漢清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而往左偏駛,證人胡漢清因而與其同向左側直行,由蔣志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循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不詳小客車,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內停車,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鑑定意見:JZ-6716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 竹苗鑑 字第105000459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3686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1頁、他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胡漢清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證人胡漢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閃避路口內違停車輛而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胡漢清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現無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