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 楊夢琪 」】應更正為【「楊夢琪」】;(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裕文(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徐盛枝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產批發,目前為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2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享溫馨KTV博愛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順一路」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楊夢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盛枝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以幫其操作現金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夏乙巧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夏乙巧所涉詐欺犯嫌,另由員警偵辦中),再旋於同日10時33分許,自夏乙巧上開台新帳戶帳戶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99萬9000元至陳裕文之上開中信帳戶後,續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出一空。嗣徐盛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辦青年貸款廣告,對方叫我加他飛機通訊軟體,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轉帳,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紀錄,因為辦理青年貸款需要相關資料,對方之所以拿走提款卡,是怕我趁機把薪資轉帳的錢提走等語。

2

⑴被害人徐盛枝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徐盛枝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乙份

⑶另案被告夏乙巧之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⑷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徐盛枝遭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夏乙巧之上開台新帳戶,再自另案被告夏乙巧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99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裕文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完整對話記錄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另自承:(問:交付原因?)臉書上看到代辦青年貸款廣告,對方叫我加他飛機通訊軟體,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轉帳,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紀錄;(問:你說要做薪轉,所以你知道會有不明款項會在你的帳戶內進出?)對方稱會以公司名義的錢在我帳戶內進出而幫我做薪轉;(問:所以對方就是要拿你的資料去做騙貸,是否同意?)對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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