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壬○○
參加人己○○
庚○○辛0000000代表人 謝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阿維 、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辛0000000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為宜蘭縣○○鄉○○段第1239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甲○○為同地段第1235地號土地所有人。參加人己○○為隔鄰即宜蘭縣○○鄉○段第1241地號土地所有人、庚○○為同地段第1240地號土地所有人。己○○、庚○○前為通行原告前揭第1235、1239地號之土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主張因袋地關係,請求對本件原告等4人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經該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判決駁回起訴,己○○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9月18日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己○○、庚○○所有之土地,對外原有既成巷道可供通行,且該既成巷道未經依法廢止,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等袋地通行權之請求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認定內容,似認原告等所有之上開第1235、1239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等認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乃函詢被告認定既成道路始於何時?嗣由被告引用辛000000000年8月25日八六鄉建字第12384號及86年11月8日八六建都字第829號核准建築線函文,認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查己○○、庚○○係現通行該道路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無公用地役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另本件被告係引用辛0000000函文認定原告所述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又該所前曾依被告指示以98年11月11日冬鄉建字第0980020952號函命原告等恢復上述既成巷道原狀等情事,本院因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辛0000000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