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惟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附帶請求本件民事賠償。其主張如下:原告因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其所屬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進行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使訴願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基本人權與營業權益,原告不勝其擾,依據憲法第24條、民法、行政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上揭非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失。請求以下賠償:
1.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二次共計4萬元。
2.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萬元,二次共計6萬元。
3.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萬元,二次共計10萬元。
4.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二次共計20萬元。
5.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萬元。
6.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損害(含原告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萬元。
7.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萬元。
8.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萬元。
三、因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請求,本院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