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向銀行公會聲請協商時,係擔任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下稱華軒公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32,685元之債務協商方案。詎料聲請人遭華軒公司解雇,且因尋找工作並不順利,方於96年6月間毀諾。嗣聲請人於99年5月間再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台新銀行審核後,雖願提供180期、月付18,02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心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扣除協商金額18,020元後,所餘數額僅5,980元,顯不足支付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尚須償還繼承配偶所遺留之債務,不得已僅得放棄。綜上,聲請人係因薪資自75,000元驟減至24,000元而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圓心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部分支出收據及發票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遭華軒公司解雇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9年9月1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關於遭華軒公司解雇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僅泛稱係因華軒公司無預警惡性倒閉,故未辦理離職手續,且該公司亦未核發當月薪資,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云云,惟此與聲請人於99年6月3日更生聲請狀,其上所載「遭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解雇」並不相符,顯見聲請人前開補正之內容似有不實之處。再者,另關於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僅言係因薪資自75,000元驟減至24,000元云云,惟未詳細說明係何時自華軒公司離職?何時至金圓心公司任職?等相關事項,致本院並無從審酌聲請人究否係因薪資驟減而毀諾,亦難認聲請人業依法予以補正。更何況,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為75,000元,於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32,685元後,其所餘數額42,315元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約9,210元之所需,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此外,聲請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難認有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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