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畢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今再次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醉態駕駛之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件之前雖已有4次酒醉騎車之犯行,惟其時間分別係在90年、91年及96年間,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尚難遽認被告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自無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