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5,547元,前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98年3月25日檢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更生,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更生要件之證據資料漏未提出到院,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9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頁),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均未遵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0+1)×34×10=3,740。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為何協商不成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每月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包含其房租租金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應釋明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及其比例各為何?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五、請台端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本人及其受扶養人 翁定謙 、 翁定亞 、翁 趙碧蘭 、 翁鵬雲 等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7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須詳細述明其任職於何單位、其月薪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八、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