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分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徐森萍 (原告之配偶)、原告、原告之女 徐筠姍 、原告之子 徐琮翰 及 徐明豐 股利淨額新台幣(下同)345,771元、327,571元、18,198元、18,198元、18,198元;徐森萍及原告薪資220,905元及1,305元;原告租金24,000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20%及20%扣繳稅款218,379元、44,442元及4,800元,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指下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中華民國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由上述規定可知,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住者之認定並不以居留天數為要件,本件原告及原告配偶及子女等人在台均設有戶籍,且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晉安公司事務均須由公司會計 顏寶貴 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決定、處理。95年度原告因小孩均在國外需人照顧,無法回國,便被稅捐單位認定為非居住者,實難令人接受。
(二)又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上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不論是否居留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本件晉安公司於95年度分予各股東之股利94年度公司營利結盈餘,而94年度各股東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認定95年度各股東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遂按居住者之規定申報股利憑單。係按照當時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設定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關聯,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及71年1月4日民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配偶徐森萍、其子徐琮翰及徐明豐95年度雖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設有戶籍(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7年7月7日整編),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惟渠等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核與「居住事實」之客觀要件不符;另原告之女徐筠姍自92年1月24日起出境,於2年內均無入境紀錄,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除戶登記,95年度亦無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綜上,難認原告、其配偶徐森萍、其子女徐琮翰、徐明豐及徐筠姍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渠等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均為0天,核非屬境內居住者,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18,379元、44,442元、4,8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
(二)至所稱應有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對於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本件原告、徐森萍、徐琮翰、徐明豐及徐筠姍,94年度入境天數分別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月15日)、0天、48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8月22日)、0天及20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8月22日),因均未居留滿183天,亦未有繼續居留至次年度之情事,是並未符合該函釋所規範之情形;且該函釋亦於97年8月1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適用,故本件原告仍無法適用前揭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而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以訴外人徐森萍(原告配偶)、徐筠姍、徐琮翰、徐明豐(原告子女)及原告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伊為扣繳義務人對渠等給付之股利、薪資、租金等,不應適用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徐森萍等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五、經查: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第1項)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5款所規定。
(二)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故縱使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惟非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經查,原告、其配偶徐森萍、其子徐琮翰及徐明豐95年度雖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設有戶籍(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7年7月7日整編),惟渠等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另徐森萍94年入境0天,95年遭除戶;原告94年入境31天;徐琮翰92年入境47天、93年入境9天、94年入境48天;徐明豐94年無入境紀錄);而原告之女徐筠姍自92年1月24日起出境,於2年內均無入境紀錄,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除戶登記,95年度亦無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17-37頁)可稽。由此客觀事實,足認渠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渠等於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被告以原告為晉安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原告配偶徐森萍、原告、原告之女徐筠姍、原告之子徐琮翰及徐明豐股利淨額345,771元、327,571元、18,198、18,198元、18,198元;徐森萍及原告薪資220,905元及1,305元,乃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18,379元、44,442元、4,8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至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至其於以後年度或該年度離境後同年度內再度來華,再有我國來源所得時,究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抑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徵所得稅,應以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183天為斷。」係對於我國境內居住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國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查,原告、徐森萍、徐琮翰、徐明豐及徐筠姍,94年度均未居留滿183天(徐森萍、徐明豐、徐筠姍均0天,原告31天,徐琮翰48天),亦未繼續居留至次年度情事(95年均0天),未符合該函釋規範之情形,況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原告持以主張核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