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駿豪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駿豪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於「豆豆」聊天室認識編號0000000000號未滿14歲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陸續以奇摩即時通與A女聊天。吳駿豪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與A女約定於100年3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見面後,隨即與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244號「探索戀戀會館」(下稱汽車旅館),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某間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與A女之性器官接合,以此方式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輾轉得知此事,於100年6月13日通知A女之父0000000000A(下稱A父),A父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A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其他法律有規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吳駿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本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有與A女約定要性交,並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內,二人有脫衣服、洗澡、相互擁抱之行為,案發後仍陸續以奇摩即時通與A女聊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從未告知伊年齡,見面當日A女有染髮及化妝,故伊不知道A女之年齡,且與A女見面後,見A女微胖,不甚喜歡,又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仍依計劃至汽車旅館,然最終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0年間之某日,於「豆豆」聊天室認識A女,並陸續以奇摩即時通與A女聊天,嗣被告於該即時通上先與A女約定於100年3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見面後,隨即與A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某間房間內有脫衣、洗澡、相互擁抱、撫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證人A女之證述及網路聊天內容、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帶伊去汽車旅館後,洗完澡後,被告與伊躺在床上,被告用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最後再洗完澡後,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33頁以下),雖辯護人稱A女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述皆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惟觀諸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核,除本件爭點被告有無與A女為性行為及被告是否知悉A女之年齡外,其於關於雙方如何認識、如何相約至汽車旅館以及至汽車旅館係欲為性行為、案發後仍持續在網路即時通上聊天,並在網路上談及雙方身體有親密行為話語等節,均互核一致,可見證人A女證述大部分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自承而不否認,難認證人A女有何憑空杜撰之嫌,且本件被告犯行遭發覺,並非證人A女主動報案,而係因證人A女先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同學後,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始輾轉得知而通知A女父親報警查獲,顯見A女並未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又佐以被告與A女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告談及「得到我的肉體」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當日與A女見面後發覺A女並非其所喜歡之類型,故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然被告卻又坦承其與A女進入旅館後,雙方有脫衣服、洗澡、相互撫摸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衡情A女若非被告所喜歡之類型,被告何以未於見面後即藉詞離去,適反與A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甚而又在旅館內進一步脫衣,洗澡、與A女互有擁抱、撫摸之行為,被告所辯各節在在與常情明顯有違,至難堪採;再者,參以諸被告先於100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35頁),嗣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肯定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後(見偵卷第54頁),經檢察官休庭由辯護人與被告在庭外討論案情後,被告入庭遂馬上改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云云(見偵卷第55頁),然於101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不知偵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未與A女親吻嘴巴,也沒有想要親A女嘴巴云云(見偵卷第35、36頁),然嗣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應該有親吻A女嘴巴云云(見偵卷第54頁);由上揭被告歷次之辯詞,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反覆不一而有所動搖,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臨訟卸責及避就之詞,顯不足採。
3.又關於A女年齡一節,被告雖迭辯稱其不知悉A女年齡,然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於網路上有告訴被告伊為13歲,被告原本有點不相信,還問伊是否係真的,伊就回答係真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復有卷附A女照片3張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A女在網路上之照片2張可佐,觀諸A女之臉型、五官與長相,並非成熟,而係略帶稚氣之女孩,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案發時之髮型與卷附照片3張均係長直髮,僅較卷附照片3張短約3公分,又案發時雖有染髮,但顏色偏黑色,在光線下才會看見綠色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A女案發時之髮型與髮色與卷附照片並無何大差異,另證人A女之身高約150公分至155公分之間,有卷附A女照片3張可查,縱然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化妝,因而被告並無法知悉A女之年齡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然A女之五官、臉型與身高並不因化妝而改變,且A女之五官與臉型,如前所述,顯非成熟至極而係略帶稚氣,且其身高亦僅於約150至155公分間,衡諸常理並無何特徵足使被告誤認其年齡之情,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未詢問A女之年齡,而係自己猜想應該介於16歲至18歲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況,A女並未積極謊報其年齡,致使被告有誤認之虞,適反A女還明確告知被告其年齡未滿14歲,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在卷可查,堪認其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24歲之成年人,從事賣場服務業,學歷為大學肄業,堪認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又其於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但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而視,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結識A女之後,即邀約A女前往本件汽車旅館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