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勞訴字第0990009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吳順發 於民國98年8月5日因肝癌併淋巴轉移死亡,受益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 吳麗蘭吳聖華吳玉玲吳靜薇吳士偉 6人,檢據申請吳順發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告98年10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按吳順發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840,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2月10日99保監審字第0112號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27,600元,嗣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核定刪除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應為無效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具行政處分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暨同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細則第28條第1項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被告卻擴充解釋為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治療而刪除被保險人調整後之投保薪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立法宗旨,被告卻以戕害勞工為終極目的,被保險人生前申請失能給付不給、保費不退,甚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應給而少給,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有刪除調整後投保薪資之原因,亦需在被保險人98年8月5日死亡前為之,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補送證明文件,俾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再予不利之行政處分。
(三)另依99年10月12日召開之準備程序,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工作收入或所得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工作所得已達調整之投保薪資27,600元,並提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為證,然無可採,理由如下:
1、當事人身分不同,前者原告應係有一定雇主之勞工,投保單位自應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規定之拘束。原告之配偶吳順發乃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受該細則同條第2項之保障。
2、被告有「事後」審查權,應該是指調整薪資之後就應審查,而不是請領給付之後才來審查。
3、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明定,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如「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書第19頁所載: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可以不用審查,直接受理就可。可知被告明知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另行規定之;被告自92年起,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故被告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法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另行規定。即職業工人不問收入多少,每年薪調在15%範圍內不必審查,被保襝人申請失能給付時,被告要求提供薪資收入證明,其法律依據何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不遵守法律原則,卻要求原告提供不必要的工作收入或所得扣繳做為審查依據,已逾越了法定裁量之範圍,亦違反法規授權目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被告不應濫用權力,不依法行政來限制人民的權利,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否則無效。
(四)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或所得扣繳憑單,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賦予之權利,投保薪資從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未超過15%,不必經過審查,亦合乎被告權宜之調整機制,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被告自無刪除調整後之投保薪資理由,自應貫徹憲法保障弱勢勞工的立法意旨,並以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核給35個月死亡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27,600元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966,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其於98年7月30日因肝炎及肝硬化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吳順發之子吳士偉告稱,吳順發已於98年8月5日過世,吳順發生前係從事泥水工工作,工資均以現金領取,未建立收入資料,無收入證明可提供,吳順發審定失能後仍有從事本業工作,並檢附雇主 林對妹 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卷;復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吳順發之失能診斷書載,吳順發於91年5月9日初診,於96年11月21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住院診療共7次。吳順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診療,且無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扣繳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27,600元,該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乃予刪除,其投保薪資仍維持24,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該工會及吳士偉在案。吳士偉不服被告核定,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又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吳順發於98年8月5日因肝癌併淋巴轉移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吳麗蘭、吳聖華、吳玉玲、吳靜薇、吳士偉等6人,檢據申請吳順發本人死亡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被告依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吳順發98年8月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於98年10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84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27,600元,嗣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核定刪除被保險人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因當事人已死亡,該行政處分無效。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被告擴充解釋為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治療而刪除被保險人調整之投保薪資,妄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顯然違法。被告縱有刪除投保薪資調整之原因,亦須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為之,俾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已死亡,豈有死後再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等要求提出報告,採事後實質審查,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規定本應覈實申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吳順發失能診斷書載,吳順發於96年11月21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住院診療共7次。則97年12月18日其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診療,且並無吳順發收入或所得扣繳等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憑核,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亦仍無任何足證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相關工作收入所得新事證可稽,難謂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27,600元,被告依規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維持吳順發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於98年10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以吳順發之投保單位及吳士偉(即被保險人吳順發之子)為相對人作出核定,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皆經駁回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本件被險人吳順發之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被告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840,0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8年10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按吳順發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840,000元,有無不合?經查: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此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且查,多數勞工保險給付具有可預期之特性,致使被保險人為申領較多給付金額,不免於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時會有以少報多之動機,故為符合公平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勞保機關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規定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原告雖主張依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書,被告明知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另行規定之;被告自92年起,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可不經過審查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即可不經審查之規定。惟縱投保單位申報每年薪調不超過15%範圍,被告先行受理調整,依前揭說明,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規定覈實調整,故並非謂被告先行受理投保單位申報不超過15%之薪資調整後,被告即不得事後實質審查薪資調整。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書,被告明知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另行規定之;被告自92年起,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云云,顯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吳順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受同法細則第10條第2項之保障,故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或所得扣繳憑單,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賦予之權利,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未超過15%,不必經過審查,合乎被告權宜之計云云。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揆諸該條文應係指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等投保單位不需置備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等帳冊,為對投保單位所為之規範,並非指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薪資調整時無須提供薪資收入證明,亦非排除被告事後實質審查投保薪資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三)次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並未檢附吳順發之薪資所得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後被保險人吳順發之子吳士偉對被告否准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10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略以「嗣後原告雖補提其鄰居林對妹所出具之雇主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欲證明吳順發之薪資所得。惟查,上開雇主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證明係分別於98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所書立,該證明書記載:吳順發於98年5、6月間,帶其他工人至林對妹住處(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修理樓頂、地下1樓、冷氣孔及窗戶邊之漏水,其中樓頂漏水已修好,冷氣孔及窗戶邊油漆已刮乾淨,還未完成修補,吳順發即因身體不舒服至醫院住院治療,林對妹已先將工錢37,000元交給吳順發等語。則由上開證明書內容可知,林對妹支付吳順發之工錢,乃係吳順發於98年5、6月之工作所得,而非本件申請調整薪資時(97年12月18日)最近3個月收入,況且,上開修理漏水之工項,係由吳順發帶其他工人至林對妹住處施作,亦非吳順發獨自完成,故該收入亦不足以反應吳順發之實際所得,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能作為本件申請調整薪資之依據。此外,原告並無法提供其他吳順發之薪資所得資料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供被告查核;參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時,已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百業蕭條,建築業及泥水業亦無法倖免;再者,吳順發所從事之泥水業屬勞力密集之行業,而吳順發自91年5月9日即因慢性C型肝炎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嗣因肝硬化轉為肝癌,於97年3月至同年12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5次,97年1月至12月在高雄長庚醫院、孫內兒科、天主教聖功醫院、新高鳳醫院、易生診所門診39次,嗣至98年7月30日因肝癌致精神遲鈍、行動遲滯、小便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其永久失能,旋於同年8月5日死亡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吳順發於97年間之病情已不輕。則由97年下半年經濟情況及吳順發之病情研判,實難認定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月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27,600元。故被告否准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吳順發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只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未明文規定『密集門診、住院診療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以『密集門診、住院診療者』否准吳順發調整投保薪資,乃係擴張解釋法律,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可佐。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問:有無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被保險人工作收入等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我們都係作臨時,自己承攬零工較多。」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原告迄未提供薪資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是否確自投保單位受領其申報調整之薪資,即無客觀所得資料可資依據。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核定,刪除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吳順發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核定維持投保薪資為24,000元,尚無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吳順發早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行文通知投保之職業工會刪除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無效,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或受益人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相關給付,而該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保險人生前已申請調整投保薪資,被告核准與否,對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嗣後申領死亡給付等相關給付,仍有影響,故被告所為核准與否之處分,對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受益人仍有實益,難謂該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主張上揭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被保險人吳順發確有受領薪資所得27,600元之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核定,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予以刪除,其投保薪資仍維持24,000元,並無違誤。
被告依據上開核定之投保薪資,以98年10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按吳順發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84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98年10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840,000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966,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