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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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億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證人「卓○○」、「顏○○」,補充為「 卓謚劭 」、「 顏浩宇 」,並補充證人「 潘禹勳 即被告之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本件僅因打球動作過於激烈、雙方竟從肢體碰撞進而演變為揮拳相向之身體暴力,實屬不該;被告毆傷告訴人後,猶不覺自己所為有錯,且不願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又本件肇因於雙方打籃球時之肢體動作過於劇烈,而發生爭吵,被告當時係帶同其就讀國中之子潘禹勳至球場打球,現場尚有許多未滿18歲之國中、小學學生,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打球之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而當場揮拳打傷告訴人,從原本「打球」之正當健全運動休閒活動,演變為「打人」之不當暴力衝突犯罪行為,還讓其子居中勸架隔擋發生衝突之兩人,是被告之作為,尤為不良之「示範」、錯誤之「身教」;惟考量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亦有對被告為激烈之肢體碰撞及言語衝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智識(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潘億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億杰(強制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橋下籃球場內,因與 周永吉 打球而發生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周永吉徒手毆打潘億杰(未據告訴)後,潘億杰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毆打周永吉,致周永吉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與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永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永吉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球友卓○○(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與顏○○(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潘億杰雖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打對方臉部一拳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億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