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明壓輔佐人王昀嫺
王瓊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明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王陳明壓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2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上路,於同日12時
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建興路13號前,與對向由 張偉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王陳明壓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陳明壓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我沒有牙齒,所以塗抹 蒙得莎凝膠 ,警察會測得酒測值0.39,是因為我塗抹蒙得莎凝膠的關係云云(院三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上路;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對向由證人張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18至19頁),且有證人張偉仁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14頁)。又蒙得莎凝膠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克382毫克一節,有嘉德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嘉總字第46號回函可證(院一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因被告提出上開辯解,且蒙得莎凝膠經函詢藥廠之結果,該凝
膠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故本院乃依照被告之請求(院一卷第34頁、院三卷第22頁),重新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又被告自承:(問:在被警察酒測之前多久你塗抹蒙得莎凝膠?)我塗抹後就去菜市場,大約隔半小時就與別人發生車禍。(問:你與張偉仁發生車禍時間點是106年6月20日的12點07分,所以你是指在12點07分前約半小時塗抹蒙得莎凝膠?)對。
(問:是將蒙得莎凝膠抹在什麼部位?)我的口腔上排沒有牙齒,我是抹在上排牙齦的部分。(問:你之前準備程序中說你當天塗抹2次,這2次間隔時間約多久?是否很接近?)不一定,痛才會再塗抹,2次塗抹時間大約20至30分鐘。(問:你塗抹份量約為多少?)我都塗抹很多,2次大約都塗抹1個指節的一半的量。(問:以食指來說,有3個指節,是否是指最上方那個指節的一半的量,2次都是這種份量?)對等語(院三卷第22至23頁)。是以,本院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條件(即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當日塗抹蒙得莎凝膠之次數及份量、發生車禍之時間、遭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當庭對被告進行塗抹蒙得莎凝膠後,再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過程略以(院三卷第34頁正反面):
1.法官諭知今日之證據調查之流程:會先替被告進行第1次酒測,以確保被告沒有飲酒,再請被告塗抹第1次蒙得莎凝膠,之後會暫休庭,等25分鐘以後,再請被告塗抹第2次蒙得莎凝膠,再等78分鐘之後,會為被告進行第2次的酒測(會等78分鐘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前稱其塗抹2次蒙得莎凝膠後隔半小時發生車禍,而車禍至酒測間又隔了48分鐘,故須等待78分鐘)。
2.法官諭知以下踐行塗抹蒙得莎凝膠,並為酒測之測試:⑴法官請員警先對被告為第1次酒測,結果為0.00毫克/公升,測定值時間9時37分。
⑵法官請被告拿出蒙得莎凝膠,經法官確認,被告所提出之藥膏確實為蒙得莎凝膠。
⑶法官請被告先塗抹蒙得莎凝膠在其上牙齦,份量是1個指節的一半。
⑷現在時間9時40分,過25分鐘以後,再請被告塗抹第2次。
法官諭知暫休庭。
法官諭知9時59分復行開庭。
⑸現在時間是10時05分,法官請被告塗抹第2次蒙得莎凝膠在其上牙齦,份量是1個指節的一半。
法官諭知現在時間是10時06分,於78分鐘後進行第2次酒測。
法官諭知暫休庭。
法官諭知現在時間是11時20分復行開庭。
⑹現在時間11時24分,請員警為被告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0.07毫克/公升,測定值時間11時25分。
3.綜上,本院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條件,當庭對被告進行塗抹蒙得莎凝膠後,再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07」毫克/公升,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證(院三卷第40頁),與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經警方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0.39」毫克/公升,相差甚遠,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而蒙得莎凝膠所含酒精含量每公克382毫克一節,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恐危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雖與證人張偉仁發生擦撞,然係因渠等2人所行駛之道路旁均停有車輛,渠等2人均係為了閃躲路邊停放之車輛,乃發生擦撞,且證人張偉仁並未受傷等情,此據證人張偉仁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正反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38頁反面)、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有三叉神經痛、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神經根病變、右腎臟血管肌肉脂肪腫瘤、左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眼老年性白內障、左眼萎縮之身體狀態,此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院三卷第14至15頁、第42至43頁),並參酌檢察官稱:請考量被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還有整個開庭的過程,同意庭上視情況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應該沒有再犯之虞等語(院三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依照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倘入監服刑,其身體狀況恐將更為惡化,而此結果與被告本案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並不相當,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勸告被告,依照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日後恐不適宜再行騎車,以維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