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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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貳點零柒公克,驗後淨重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湯克瑋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補充為「湯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5個字至第27個字,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07公克、驗後淨重12.0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咖啡包2包及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sim卡2張),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搜索票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6、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7公克,驗後淨重12.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玻璃瓶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末扣案咖啡包2包(經鑑定內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k-MDMA、5-Me0-MIPT等成分,見偵卷第74、75頁)、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sim卡2張),均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湯克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克瑋於民國10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3時50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070公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夾鍊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克瑋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照片,(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夾鍊袋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雖報告機關以被告尚同時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298公克及2.039公克),以便伺機施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查:扣案毒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進行鑑定,除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k一MDMA、5一Me0一MIPT等成分外,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物品確非第
一、二級毒品。綜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及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均無從判定被告有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列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加以分割,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雖持有含上述第三級毒品2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對持有毒品行為科以刑罰之範圍,均僅及於第一、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至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第三、四級毒品,則不在刑事處罰之列。本件被告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劑量,已如前述,有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