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 蔣承勳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被告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秋生 (已歿)為被告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0-17、300-52、300-53、300-54、300-56、300-57、300-58、300-59地號等8筆土地(分別以各地號稱之),由被告於每一塊土地上各興建一房屋並出售,雙方就合建分售房地之權益比各為50%。上開8棟房屋已全部完工,且300-52、300-54、300-56、300-58、300-59地號土地上之5棟房屋已銷售完畢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各買受人。葉秋生並已將其中出售3間即300-52、300-54、300-59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下合稱系爭3間透天厝),與原告分配出售所得價金完畢。惟另300-5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12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甲房地)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700萬元、300-58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12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乙房地)所得款項650萬元,並未分配予原告。系爭契約之乙方雖記載為葉秋生,然其為被告之負責人,應只是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且前揭8棟房屋均由被告興建,完工後亦由被告負責銷售並收售價款,故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是於扣除農會貸款及相關稅捐後,被告依約應將原告可得之分配款2,566,494元分配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5、8、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葉秋生與邱泰銘各出資60%、40%創立,系爭甲、乙房屋是由被告出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契約當事人欄已載明為原告及葉秋生,並由原告及葉秋生簽名,雖有載明葉秋生為建商主,但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名稱,被告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於95年9月19日始取得營業登記,亦即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尚未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自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又買賣過程為葉秋生主導,收取之買賣價金亦為葉秋生管理分配,被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故被告無給付義務。況葉秋生生前已將出售系爭3間透天厝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而系爭甲、乙房地出售時間早於系爭3間透天厝,何以價金尚未分配予原告。縱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款,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結算時原告應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此約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葉秋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300-17、300-19地號土地,葉秋生則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出售,雙方約定就合建分售房地之權益比例為葉秋生50%、原告50%。
(二)葉秋生以每塊土地興建一棟房屋之方式,葉秋生已將出售系爭3間透天厝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
(三)系爭甲土地(自300-17地號土地分割出)原為原告所有,後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美香 。而系爭甲房屋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葉冠廷 ,再由葉冠廷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美香。出售予黃美香之系爭甲房地買賣價金為700萬元。
(四)系爭乙土地(自300-17地號土地分割出)原為原告所有,後於97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再取 。而系爭乙房屋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蔡國政 ,蔡國政再於97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再取。出售予陳再取之系爭乙房地買賣價金為650萬元。
(五)系爭甲、乙房地之出售時間早於系爭3間透天厝之出售時間。
(六)系爭甲、乙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系爭甲、乙房地為被告銷售。
(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系爭甲、乙房地之應分配款項為2,566,494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
(二)承上,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
1.按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雖為葉秋生出名,但均有註記為「建商主」(本院卷一第8、11頁),復參以證人 林有和 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寫的,當初葉秋生是屬於被告,要跟原告合建,銷售所得各50%;被告跟我接洽的人是葉秋生,建築都是由葉秋生出面;原告是提供土地;葉秋生有拿出來合夥股東的資料給我看,有3、4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是可見葉秋生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因被告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故尚未能以被告之名義簽約,但其既以建商主名義簽約,即顯非以個人名義簽約。又佐以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95年8月15日,葉秋生旋於同年月28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被告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並於同年月31日以被告籌備處名義向陽信銀行林園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設立登記事宜,同日又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由葉秋生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9月11日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被告之登記案卷影卷資料可憑。是可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已處於籌備設立期間,葉秋生並隨即處理被告公司選任董監事及登記事宜,而兩造對於系爭甲房屋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當時任被告董事之葉秋生之子葉冠廷後再為移轉,另系爭乙房屋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再為移轉,系爭甲、乙房屋均為被告出資興建,系爭甲、乙房地均為被告銷售,葉秋生並已將系爭3間透天厝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54至97頁),自得認身為被告負責人之葉秋生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有預以被告身分與原告為合建之意。是葉秋生以建商主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為被告於籌備設立期間所為之行為,因此發生之權利義務,於被告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收到出售系爭甲、乙房地之價金,況葉秋生生前已將出售系爭3間透天厝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而系爭甲、乙房地出售時間早於系爭3間透天厝,何以價金尚未分配予原告云云。惟系爭甲、乙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系爭甲、乙房地為被告銷售,並已登記至他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能提出系爭甲、乙房屋之買賣私契(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則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倘未收受買賣價金,豈有願意逕行將房地登記至他人名下之理?如以此謂其並未收售價金,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應已有收受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至該價金究係匯至被告之帳戶,或被告另行指示之帳戶,均僅屬匯款方式之一,無礙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分配款之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既有給付合建房地銷售分配款之義務,其倘欲抗辯已有給付系爭甲、乙房地分配款予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不得逕以較後出售之系爭3間透天厝所得價金已為分配,即推認系爭
甲、乙房地之銷售款亦已為分配。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系爭甲、乙房地分配款予原告之證據,自仍負給付系爭甲、乙房地銷售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
3.又被告依系爭契約雖有給付系爭甲、乙房地銷售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保證金:乙方(即建商主葉秋生)提供500萬元給予甲方(即原告)作擔保,並於結算時再行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並有簽收確認(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原告確有簽收葉秋生所交付之5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雙方並有約定於結算時原告即應將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甲、乙房地之分配款,即屬結算,被告依約自取得請求原告返還該500萬元之債權,原告依約則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務。故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雖原告稱:其與葉秋生已於300-60地號、300-61地號、300-62地號、300-6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0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出賣後結算時返還,當時出賣後葉秋生以每棟約1,100萬元核算價金,已抵償該500萬元保證金云云,而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務。然原告就其已與葉秋生將系爭保證金結算清楚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逕認原告之返還系爭保證金債務已消滅,亦不能僅以被告於本件始為抵銷抗辯,即推認被告已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但於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後,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之,故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甲、乙房地之應分配款項為2,566,494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則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金額中之2,566,494元為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甲、乙房地對於原告之分配款債務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5、8、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49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