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蔡傳宗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
5時28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過 美珠 將其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約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放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離現場。被告得手後,因打不開該手機,乃將該手機丟棄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冰箱上,後由 李衍德 拾得於同年10月1日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轉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招領。嗣 過美珠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後警方通知過美珠,過美珠於同年10月8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領回上開手機。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拾得物發還收據在卷可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多次科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約值28,000元,被告得手後,因打不開該手機,乃將該手機丟棄,後由李衍德拾得於同年10月1日送交警方招領,而該手機現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大為降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108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拾得物發還收據1紙在卷可按(附本院卷),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蔡傳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宗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過美珠將其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放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後即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過美珠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傳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過美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傳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