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亜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亜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秀玲 」署押壹枚,沒收之。
三、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謝亜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亜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
㈠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里○○
○路○○○○號服務處, 向孝賢 里里長候選人 陳光耀 詐稱:我13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借錢等語,因陳光耀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㈡於107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孝賢里里長候選人
莊榮清 詐稱:我14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等語,旋至莊榮清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服務處,佯向莊榮清借貸,致莊榮清陷於錯誤,惟因莊榮清正競選中,為避免遭認定係賄選,遂請謝亜伶當場書寫借據為證,謝亜伶即冒用陳秀玲名義,偽造「陳秀玲0000000000東美二街75號4F向 阿伯 借2000元」借據之私文書,並交予莊榮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秀玲」。莊榮清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謝亜伶。
㈢於107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里○○
○路○○○○號服務處,向孝賢里里長候選人 陳文昌 詐稱:我14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借錢等語,因陳文昌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㈣於107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街○○
號1樓服務處,向砂子里里長候選人 張雯媛 詐稱:我14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醫院通知救不活了,且剛生完小孩,沒坐月子,須急難救助借錢,我哥 張英吉 有幫你拉票等語,張雯媛因正競選中,為避免遭認定係賄選,遂未同意借貸而未得逞。因張雯媛仍答應幫謝亜伶煮麻油雞坐月子,遂請謝亜伶留下聯絡資料,謝亜伶即當場書寫一張「陳秀玲0000000000基隆市○○街○○號4F張英吉」字條予張雯媛。
㈤於107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基隆市信義區東安
里里長候選人 林睿騰 詐稱:我16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等語,旋至林睿騰位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
2樓住處,佯向林睿騰借貸,致林睿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給謝亜伶。
二、證據:㈠被告謝亜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耀、陳文昌、林睿騰於警詢及被害人莊榮清、張雯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被告冒用「陳秀玲」名義書寫之借據1紙、競選名片2張、聯
絡資料便條紙1張、手機截圖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㈣檢察官於本院108年5月15日之陳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㈡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秀玲」署押1枚,沒收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㈢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㈣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㈤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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