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儆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儆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儆嚴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呈現意識模糊之現象而於停等紅燈時睡著,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足認其注意力、身體及判斷力均已受不良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市區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所為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陳儆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儆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6年1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鐵路地下化民族站之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6年1月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 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騎乘機車不穩,且停在路邊睡著,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儆嚴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及因騎乘││││機車不穩,且停在路邊睡││││著,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證明被告騎乘時被警攔查│││試觀察記錄表1份│,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之事實。│││:FS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09)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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