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玉萍 受監護宣告人 陳文生 關係人 陳江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生之監護人。
指定陳江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江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 張傑文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僅記得自己姓名,對其年齡、子女姓名則未能確切應答,有本院105年4月2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個案目前一般身體功能尚稱穩定,但肢體稍僵硬,步態不穩定。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行為較退縮,情緒平淡,有時有被偷之妄想,時有視、聽幻覺,近事記憶、計算能力、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障礙,對時間、地點與人物均有障礙。因個案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雖然能與人簡單互動,但已經喪失思考與判斷的能力而且會持續退化,並無恢復之可能,因此應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當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陳江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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